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13917号
原告:
***,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经查,***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889号仲裁裁决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京0109民初2890号)提起诉讼之前,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京0109民初271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上述二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其中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一案移送至本院的案号为(2021)京0107民初139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07民初13929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