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5403号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6。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二期9座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7H。
法定代表人: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4D。
法定代表人: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康,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P。
负责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Y。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51。
被告:林景恩,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谦,男,汉族,1947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城公司)、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秦豫,被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被告家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康,被告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菲,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生,被告林景恩、梁俊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科建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50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61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22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人民币2299649元,本息合计97299649元】。
2、判令被告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8498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家博城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至2051年4月1日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原告对被告泰汇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至2051年4月1日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原告对被告东升公司提供质押的家博城公司33.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原告对被告泰汇公司提供质押的家博城公司9.87%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7、判令被告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分别对被告科建公司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50万元、1710万元、1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判令被告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分别对科建公司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科建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发放贷款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贷款已交付给被告,没有证明该笔贷款具体偿还哪一笔贷款。2、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明确各自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原告既主张利息、罚息又计算复利,对主张复利不应支持。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括罚息。罚息应从2019年12月25日后开始计算。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析,所以不应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应认定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因被告受疫情的影响,在2020年1至3月间无经济收入,影响了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减免2020年1至3月的利息或逾期期间按6.615%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家博城公司辩称:1、疫情已经导致家博城公司经营困难,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加重被告的责任,逾期期间应按正常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既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复利属于双重处罚,显失公平。对其主张复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律师费并非是维权的必要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标准也过高,对其律师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4、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无权对办理质押登记权前的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质押权的年限应按登记公示的年限为准。质押财产的范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应包含原告所主张的转让或买卖项目所得、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5、家博城承担的最高额保证应当限定为9500万元。
被告泰汇公司辩称:与被告家博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银发[2020]第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疫情影响的相关行业暂时困难的不应抽贷、断贷,应予以展期或续贷。请求法院对本案债务同意延期还款,并减免债务利息。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在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履行期限应依照法律予以顺延。2、罚息、复利为双重处罚,不应予以支持。3、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被告东升公司提供的股份质押的最高限额为4.8亿元。截止至今,原告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张的担保合同已超过4.8亿元,因此在本案应当对承担的责任限额予以明确。
被告林景恩、梁俊谦辩称:林景恩、梁俊谦没有在展期协议签名,对2018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当承担。2、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复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本金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签订的本意不相符,林景恩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限额为1710万元,梁俊谦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限额为1520万元,对超过限额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律师费发票,不应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用即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陈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7980万元、利息362637.29元、罚息3998877.78元、正常贷款利息的罚息即复利18507.36元。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东升公司企业机读信息,被告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各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借字2017年第12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佛农商0901借展字2018年第12001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科建公司发放贷款9500万元。
被告科建公司对《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贷款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贷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林景恩、梁俊谦对《借款展期协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征得两被告的同意,无两被告的签名,对借款展期不予认可。其他被告与被告科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3、两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应收账款质字2016年第12005号、第12006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032********636274024、032********636271648】。证明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经营收益权利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质押经营收益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家博城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因无相关部门的盖章,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登记表即便真实,原告的质押权也应按登记时设立,权利年限应按登记的年限25年为准,应收账款的范围应当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界定,超出法定范围以外的原告不享有质押权。其他被告与被告家博城公司的意见一致。
4、两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质字2018年第12001号、第12003号】;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佛)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900008622、1900008634号】。证明东升公司、泰汇公司分别以持有家博城公司33.2%、9.87%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泰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东升公司对《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限定东升公司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其余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查。
5、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7年第12001号、第12002号、第12004号】。证明被告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的展期不需另行通知担保人。
被告林景恩、梁俊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形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本意是由保证人承担限额的责任而不是动态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限额为固定的限额。担保法第30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内容变动应征得保证人同意,该格式合同提前约定了保证人同意展期侵犯了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权利,该条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其他被告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
6、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6年第12014号、第12015号】。证明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家博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家博城公司应当承担的限定额度为9500万元,而不是浮动的数据。被告泰汇公司与被告家博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保证范围已超过了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主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内容。其他被告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
7、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佛禅集用(2011)第000233号、佛禅集用(2011)第0002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禅石建字第J110824A010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禅石建字第440604201100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01】、家博城公司4份《商铺租赁合同》、泰汇公司4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家博城公司是家博城项目的开发商,享有租金等经营收益权利。泰汇公司是家博城项目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享有经营收益权利。原告对两公司享有的家博城公司项目经营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家博城公司对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份《商铺租赁合同》、4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在质押权登记前已到期,原告对该部分收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汇公司与被告家博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
8、《科建公司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科建公司尚欠本金余额7980万元、利息362637.29元、罚息3998877.78元、正常贷款利息的罚息即复利18507.36元。
各被告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东升公司、林景恩、梁俊谦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4份《商铺租赁合同》、4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无原件核对,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后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签约情况:2017年12月27日,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博城支行(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与科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借字2017年第12001号】约定: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同意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向科建公司发放贷款9500万元;贷款类型用于归还旧贷;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61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22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科建公司承担。
二、履约情况:2017年12月27日,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依约向科建公司发放贷款9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科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8年12月25日,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与被告科建公司、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陈某1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佛农商0901借展字2018年第12001号】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12月25日,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质押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科建公司未依约还款。
三、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7980万元、利息362637.29元、罚息3998877.78元、正常贷款利息的罚息即复利18507.36元。
四、担保情况
1、应收账款质押:2016年12月28日,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分别与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签订两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应收账款质字2016年第12005号、第12006号】约定: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以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为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各类融资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限额为最高本金总余额不超过9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两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032********636274024、032********636271648】。登记期限为25年,登记到期日2041年12月27日。
2、股权质押:2019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东升公司、泰汇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质字2018年第12001、12003号】约定:东升公司、泰汇公司分别以持有家博城公司33.2%、9.87%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51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8亿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办理质押登记,并取得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佛)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900008622、1900008634号】。
3、保证担保:(1)2017年12月27日,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分别与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7年第12001号、第12002号、第12004号】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与科建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4750万元、1710万元、15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
(2)2016年12月28日,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分别与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6年第12014号、第12015号】约定: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为科建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9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
五、律师费用: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与被告科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所委派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用908498元,未提供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可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范围?二、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借款违约责任。案涉贷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科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其收到贷款,被告科建公司抗辩原告不能证明贷款已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笔贷款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科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各被告抗辩受疫情影响,或提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影响还款能力、应当延期还款,或不能抽贷、断贷,或应当减免利息、罚息等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支付拖欠全部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原告主张在计收利息、罚息的同时,对借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有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被告抗辩加重了其还款责任,构成双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责任。被告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抗辩原告无权对办理质押登记权前的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质押权的年限应按登记公示的年限25年为准,超出该期限以外的原告不享有质押权,对此本院予以审查。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的应收账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于2018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首先,该应收账款属于两被告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且法律并未明确限制办理质押登记前的应收账款不能进行质押。其次,依照物权法定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登记机关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即使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即原告可以申请展期。故,案涉应收账款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科建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对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质押责任。被告东升公司、泰汇公司分别以持有家博城公司33.2%、9.87%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科建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51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为4.8亿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科建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对上述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家博城公司、泰汇公司、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对被告科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景恩、梁俊谦抗辩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其不应对2018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不应当承担。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林景恩、梁俊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产生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涉案债务产生于上述期间,且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建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科建公司负担。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实际出庭,虽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产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解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综合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代理金融案件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各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调整为8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7980万元、利息362637.29元、罚息3998877.78元、复利18507.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225%计算,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的应收账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总余额不超过9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51年4月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孳息、转让或出租项目所得、通过项目场所提供服务或进行买卖所得、项目拆迁所得、残值所得等)的应收账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总余额不超过9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33.2%的股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9.87%的股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八、被告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9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九、被告陈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被告林景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7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景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一、被告梁俊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俊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十二、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陈某1、林景恩、梁俊谦共同负担533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鸿宇
审判员  邱小华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