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374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7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二期9座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64707H。
法定代表人:麦健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中,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初333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周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15916259.48元及利息【利息以1591625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199024.8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标准的4倍计算为2355783.25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标准的4倍另计至偿清之日】;2.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91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88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金融借款及展期情况。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博城支行(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901借字2017年第12001号)约定,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同意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在95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61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27日,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2.原告代偿借款情况。2020年3月13日,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以上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原告经与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4月28日前,原告按担保比例一次性代被告向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200000元、利息595204.92元、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15916259.48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支付了上述还款15916259.48元,已经履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在2020年4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因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应参考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20)粤0604民初5403号判决,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80000元、被告在执行阶段已向佛山农商银行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因此,原告向佛山农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代偿总金额的利息部分即595204.92元未提交利息的计算明细,故被告要求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核算截止2020年4月27日,被告实际的应付利息是多少。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LRP利率过高,应以1年期来计算而不是以5年期以上的LPR来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应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21年8月2日,但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出具担保函协议书、担保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均是2020年5月期间,其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0元并不是其主张的309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函》《和解协议》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以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为由提出的异议无理,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贷款欠息情况汇总表》能与《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函》《和解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佛山农商银行家博城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7年第12003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中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152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上述债务的偿还顺序由债权人决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务人持有被告、保证人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分先后顺序;若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合同的,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所担保债权的需要,决定清偿顺序及比例。
佛山农商银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9500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2299649元),支付律师费908498元,对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至2051年4月1日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家居博览城项目自2012年1月13日至2051年4月1日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33.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9.87%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天成、林景恩分别对被告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47500000元、17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俊谦分别对被告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增加请求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佛山市泰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5403号。
2020年4月24日,佛山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函》,称……(二)被告债务。依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借字2017年第12001号)、与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901高保字2017年第12003号)等约定,我行对被告享有本金95000000元债权,您应当承担16%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已于2020年3月1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您等【(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95000000元、利息3720030.74元、受理费53284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08498元,共计100166369.74元,您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为: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本金15200000元、利息595204.92元、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律师费145359.68元,共计16026619.16元。三、请您于2020年4月28日前履行两案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本金15200000元、利息595204.92元、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5881259.48元;3.两案律师费损失100000元……您承担保证责任后,我行将依法申请撤回对您的起诉及解除对您财产的保全措施。
2020年4月26日,佛山农商银行(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诉被告、乙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604民初5403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1.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甲方根据佛农商0901借字2017年第120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甲方贷款余额为本金95000000元、贷款利息3720030.74元(计至2020年4月27日),本息合计98720030.74元未予偿还,2.诉讼费用,本案甲方已预付案件受理费5328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841元,3.律师费,甲方因本案产生律师费损失908498元,4.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5200000元。二、和解方案。1.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意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于2020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本案如下债务:本金15200000元、利息595204.92元、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15916259.48元……3.甲方确认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后,乙方已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乙方在本案项下债务完全结清;4.甲方承诺应于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义务后的次日一个工作日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解封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及申请解除本案对乙方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佛山农商银行转账支付15916259.48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按担保合同约定偿还(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案件的担保债务,其中本金、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15916259.48元。
2020年4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6004民初540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佛山农商银行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佛山农商银行偿还本金79800000元、利息362637.29元、罚息399887.78元、复利18507.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225%计算,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向佛山农商银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受理费53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841元(佛山农商银行已预交),由佛山农商银行负担4495元,被告等共同负担533346元。
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梁俊谦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作出(2020)粤06民终10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睿国律所)签订[2020]粤睿民字第2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佛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反担保追索权纠纷一案,聘请睿国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涉及标的15910000元,睿国律所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二审、执行或仲裁阶段,律师费按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组成,前期律师费150000元,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50000元,委托案件立案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风险代理律师费按原告实际收回标的金额的1%的标准另外支付。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落款时间。2020年5月22日,睿国律所向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50841457),发票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588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宋琪签订《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记载原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宋琪提出借款申请,宋琪同意贷给原告46180782.52元,宋琪于2020年4月27日之前将该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贷款利率每年24%,借款期限为2年,该《借款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4月27日从宋琪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46181000元的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原告为被告向佛山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佛山农商银行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佛山农商银行支付15916259.4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履行担保责任向佛山农商银行偿付的款项,并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代偿款项金额一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5200000元、利息595204.92元,合计15795204.92元,能与《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函》、(2020)粤6004民初5403号民事裁定、(2020)粤06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2020)粤06民终10498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偿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律师费35000元,在(2020)粤0604民初5403号、(2020)粤06民终10498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确定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因《和解协议》中关于受理费、保全费的约定减少了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足以反映《和解协议》中的受理费85254.56元、保全费800元是被告应负担的债务,(2020)粤0604民初5403号、(2020)粤06民终1049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因欠佛山农商银行借款本息而承担律师费800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因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而减少了被告的律师费负担,不足以反映《和解协议》中的律师费是为被告代偿的款项,故对原告代偿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分时段分别按月利率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原、被告未对履行保证责任后代偿款的利息计算作约定,原告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未就履行保证责任后因追偿权发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91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885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5795204.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341.19元,由原告***负担11039.9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0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健 怡
审 判 员 潘  敏
人民陪审员 岳 文 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