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

***与戴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女,1941年1月25日生,汉族,河东区街坊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华兴大街春华里2号楼7门507号,身份证号120102194101250222。
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华兴大街春华里2号楼7门507号,身份证号120102197308120226。
委托代理人崔文彬,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天津海关缉私局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新关公寓1-1208,身份证号120102195503301592。
被告戴明,男,1980年10月17日生,满族,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13号,身份证号120102198010170735。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梨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森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呈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崔文彬、被告戴明、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5时50分,被告戴明驾驶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B13616号机动车在河东区华兴道河北银行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便道上行走的原告***及刘文洁(原告之女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撞倒,造成原告及刘文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第B001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文洁无责任。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9元、护理费2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860.60元、辅助器具费218元、交通费2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5张,护理费发票3张,护理协议书3份,助行器发票1张,打的费发票16张,燃油附加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册页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鉴定书1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B13616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多种自身疾病,其骨折采取的是保守治疗,住院长达108天,原告故意拖延了住院时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分别为三个护理机构,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赔偿60天每天1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戴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B13616号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名下,本人是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当时是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5.85元,单位垫付了3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戴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戴明。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50分,被告戴明驾驶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B13616号机动车在河东区华兴道河北银行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便道上行走的原告***及刘文洁(原告之女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撞倒,造成原告及刘文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盆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其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6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1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文洁无责任。被告戴明系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属于在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B1361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20万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刘文洁表示,被告戴明为刘文洁垫付了医疗费20.05元,刘文洁表示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由本案原告单独使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479元,原告认可其中含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戴明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洁无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明在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依法由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5479元,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药品清单看,虽然有一些治疗其他疾病如糖尿病的费用,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且原告骨盆骨折,依据往常案例及常理可知,医疗机构为有效治疗原告骨折伤痛,对原告加强血糖控制及强化原告其他身体疾病的治疗也是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的辅助措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8天)及出院后5个月由人护理,主张护理费2772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陪人。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60日。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医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同时结合原告年老体弱,骨盆骨折不易愈合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等证据综合考虑,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护理费用票据(数额为18190元)及相关护理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由亲属轮流护理,但原告就护理人误工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及残疾赔偿金22860.6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佐证,被告也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伤情恢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等综合分析,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营养期限为122天(含出院后两周的复查期),营养费用为123*25元=305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57.20元,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合理费用为15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1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助行器票据佐证。基于原告骨盆骨折,年龄大的实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合理费用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819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3078.60元(含218元的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50元、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0元,由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呈民十二月日
书记员 宋  晓  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