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4031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天津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主要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森杰,职务: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许强及人民陪审员梁日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安财险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救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41979元、租车费用21600元,总计163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法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冀H×××××红色马自达6轿车在长深高速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H×××××号车撞倒原告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现场施救费用。***的冀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车险,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救援拖运公司津B×××××专项作业车实施救援工作,将原告车辆拖拽起火,造成原告整车烧毁报废。被告救援公司津B×××××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车险。被告***、被告救援公司及各保险公司关于赔付金额至今无法达成一致。请法院判准原告请求。
***书面答辩称,2016年9月9日,我驾驶冀H×××××号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冀H×××××号车在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保险免赔行为,我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承担。因我的车与原告的车相撞后并未造成整车毁损,此部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承担,因救援公司在拖运过程中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整车烧毁,故救援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我个人不承担此项损失。如原告确有此项损失,应由救援公司全部承担。
平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驾驶的冀H×××××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基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由于是在拖运过程中造成原告整车被烧毁,对于整车被烧毁的损失及租车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救援公司在简易程序开庭中辩称,对原告主张我公司在拖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被烧毁不予认可。车辆是通过碰撞才导致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天安财险天津公司辩称,津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货物险和玻璃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损毁的冀H×××××车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理由是:1、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事故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法律关系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救援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的各方不存在侵权关系。3、在与被告救援公司保险合同中明确了责任免除事项,车上货物责任险第2条第1款是免责条款,本案适合该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对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救援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由被保险人在免责条款说明书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完税证明、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芦台中队证明、被告***车辆的保单、救援公司的车险保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12时45许,案外人付春艳驾驶牌号为冀H×××××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在长深高速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冀H×××××号卡迪拉克车撞到付春艳驾驶的冀H×××××车右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冀H×××××号卡迪拉克车乘员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春艳、李玉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案外人付春艳与被告***商定由救援公司将双方受损车辆拖运至修理厂。当日14时49分,救援公司津B×××××救援车在拖运冀H×××××车行至长深高速1049.6公里处时,被拖运车辆冀H×××××车发生火灾。案外人付春艳驾驶的牌号为冀H×××××红色马自达6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驾驶人付春艳有合法驾驶资格。付春艳与车辆所有人***系亲属关系。另查明,冀H×××××车原始所有人为王信,王信于2013年12月25日从北京国服信高德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价税合计130800元。2015年11月,王信以1280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冀H×××××号卡迪拉克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津B×××××车为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救援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货物责任险和玻璃险。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救援公司在实施拖运救援作业过程中,原告车辆着火被烧毁赔偿未果所致。本案中,存在着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救援合同侵权法律关系。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对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已经烧毁报废,原告车损评估已经无法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直观评估,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但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系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所作车损评估价格,原告***并不认可,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所做的损失评定不能作为认定车损价格的依据。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家不同汽车维修单位进行了咨询,参考咨询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0元。原告车辆已使用32个月,车辆购置价格为130800元,按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计算,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105686.4元即130800×[1-(0.6%×32个月)]。其次,被告救援公司在救援作业中没有排除安全隐患,致使车辆在拖运过程中发生火灾被烧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救援公司拖运的标的物(即原告事故后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5684.4元-24000元=81684.4元。对此部分损失,被告救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租车费用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有使用车辆的必要性,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车辆被烧毁,因此原告应当积极采取包括购买新车在内的措施减少损失。考虑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正常维修和原告为购买新车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租赁期间60天,车辆租赁费确定7200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救援公司应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原告租车费用7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元;另由被告救援公司赔偿3600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租车费3600元,合计25600元;
三、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684.4元、租车费3600元,合计8528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担负1067元,被告***担负600元,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担负1903元。(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70元,本院依法退还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许 强
人民陪审员  梁日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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