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优敏,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托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救援托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救援托运公司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存在自始恶意,应自其受领300000元款项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
救援托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争300000元系挂账保费,与赔偿款无关。诉争款项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会计科目中登记为其他预收保费,救援托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退回挂账保费申请之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逐级审批后将该款项退回救援托运公司,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到本案起诉已经超了诉讼时效。本案与(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救援托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救援托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救援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款项系(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项,救援托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救援托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2019年12月12日内部异常支付专项排查时才发现错付300000元的事实,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本案与(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曾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后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救援托运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救援托运公司返还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300000元;2.依法判令救援托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救援托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救援拖运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损失383034元。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达成履行协议书,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西广开支行的指定账户0302××××2613内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救援拖运公司执行申请。2014年12月10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述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6年6月16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函称,本公司挂账保费300000元划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工商银行西广开支行的0302××××2613账户,特申请将保费300000元此笔款项退回该公司专用收款账户中。2016年7月14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将上述款项300000元全部退还给救援拖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关于老系统异常支付专项排查中发现该笔款项。2020年1月3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救援拖运公司发函要求将300000元退回。
另查,救援拖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挂账保费还是赔偿款问题。救援拖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达成履行协议书,约定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开户行账户内支付300000元。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转账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开户行的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赔偿款。
关于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该笔款项为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而救援拖运公司以挂账款名义要求退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将该笔款项退回救援拖运公司,救援拖运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利益受损,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核查中才发现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经退回救援拖运公司。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为一事不再理。本案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12月12日起支付。
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00000元;二、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保全费2299元,合计8945元,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三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是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2020)津01民终4132号民事案件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并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救援托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救援托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达成和解,约定救援托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00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撤回对救援托运公司的执行申请。案涉款项于2014年12月10日汇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为(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并且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救援托运公司的执行申请。救援托运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为挂账保费,但救援托运公司在诉争期间只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过一笔300000元,救援托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救援托运公司提交的投保情况均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关,救援托运公司亦未提供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就购买保险、支付保费进行磋商的证据,救援托运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为挂账保费无证据支持,但援托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300000元恰恰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撤回对其执行申请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将诉讼款项认定为(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客观公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核查中才发现已经将诉争款项退还救援托运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救援托运公司申请该款项退还后,救援托运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利益受损,救援托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救援托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诉争款项的退还过程经过了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审批流程,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救援托运公司自2019年12月12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现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救援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