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012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李剑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优敏,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拖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优敏、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救援拖运公司返还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300000元;2.请求判令救援拖运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利息56972.0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救援拖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相关案中,2014年4月2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救援拖运公司应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383034元。后双方和解并签订履行协议书,由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救援拖运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6月16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函谎称预付保费300000元,并未投保,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退回300000元。2016年7月14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将上述资金300000元全部退还给救援拖运公司。2019年底,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审计时发现,救援拖运公司要求退回的300000元是前述案件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赔款。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多次向救援拖运公司索要,至今未果。
救援拖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救援拖运公司是在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返还挂账的保险费用,而该挂账的保险费用属于救援拖运公司,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获得利益的情况。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救援拖运公司欠付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追偿款;证据二、履行协议书,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履行协议书;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证据四、函件,证明救援拖运公司来函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退还300000元;证据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工作签报,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流程关于客户退回保费的申请;证据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退款给救援拖运公司情况;证据七、关于老系统异常支付专项排查的通知的邮件截图及附件,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排查通知及发现问题的时间;证据八、关于赔偿款支付事宜说明函及产险天津分公司印章使用审批单,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现错误后,向救援拖运公司发函要求退回款项;证据九、快递单,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现错误后,向救援拖运公司发函要求退回款项;证据十、申请书,证明双方已私下通过协商解决完毕,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救援拖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300000元挂账保费;证据二、退回挂账保费申请,证明2016年6月16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回300000元挂账保费;证据三、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工作签报,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内部工作流程显示为“在分公司其他预收保费挂账”;证据四、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7月14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救援拖运公司申请将挂账保费退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补充发票、团体人身险合同,证明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是挂账保费,购买的是相关投保金额。
本院调取执行裁定,证明(2014)静执字第1878号案件执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救援拖运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损失383034元。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救援拖运公司达成履行协议书,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西广开支行的0302××××2613内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救援拖运公司执行申请。2014年12月10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西广开支行的0302××××2613转账300000元。
2016年6月16日,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发函称,本公司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挂账保费300000元划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工商银行西广开支行的0302××××2613账户,特申请将保费300000元此笔款项退回该公司专用收款账户中。2016年7月14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将上述款项300000元全部退还给救援拖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关于老系统异常支付专项排查中发现该笔款项。2020年1月3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救援拖运公司发函要求将300000元退回。
另查,救援拖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挂账保费还是赔偿款问题。救援拖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达成履行协议书,约定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前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开户行账户内支付300000元。救援拖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转账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指定开户行的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赔偿款。
关于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该笔款项为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而救援拖运公司以挂账款名义要求退回,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将该笔款项退回救援拖运公司,救援拖运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利益受损,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核查中才发现救援拖运公司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经退回救援拖运公司。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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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是否为一事不再理。本案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804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12月12日起支付。
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00000元。
二、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保全费2299元,合计8945元,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谢明秋
人民陪审员  阎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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