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优敏,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前次诉讼调解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案300000元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因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挂账保费为由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300000元款项。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内部审计中发现,并无挂账保费这一事实。
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00000元;2.判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5587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4804号案属于同一事,且(2013)静民初字48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3)静民初字4804号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姜纪超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