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652号 原告:***,男,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2393342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救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22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80%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救援公司按比例80%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20时23分许,**驾驶津CC××**号车延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园小区门前通道交口时,遇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其轧越停止线继续向西行驶,适有***驾驶天津549××**号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园小区门前通道交口向左转弯,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救援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工牌、住宿押金条、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制造业; 4.护理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救援公司的,我是救援公司的驾驶司机,我和救援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公司派我来塘沽送一辆车,回去的时候发生了事故。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救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单位正式职工**于2020年9月1日接到我总公司派遣,驾驶公司清障车(津CC××**)前往塘沽进行拖车作业。 被告救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证据赔付。本次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认可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需要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如果没有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需要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如果没有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凭票。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20时23分许,**驾驶津CC××**号车延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园小区门前通道交口时,遇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其轧越停止线继续向西行驶,适有***驾驶天津549××**号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桂花园小区门前通道交口向左转弯,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2148元。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淼达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我单位商户,月收入6000元,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特此证明。”2021年1月21日,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脾破裂损伤符合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2900元。 津CC××**号车系被告救援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于民法典施行后进行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属于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救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80%,被告人保公司认可50%。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被认定的责任,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按比例60%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2,148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要求凭票计算。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8,9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误工费30,224元,原告按本市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期120日。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若未能提供则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误工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计算实际收入减少或平均收入的情况,应由更为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原告无法提供,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更符合本市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即60,912元/年÷365日×120日=20,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2,000元,原告按6,000元/月计算60日。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亦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若未能提供则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已被本院所确认,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2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3,777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5,325元的60%,实际赔偿213,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原告***负担143元,被告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评价二维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