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共济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有,男。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重庆市共济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2号2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7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镇农市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有与被告***、重庆市共济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8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巧巧于2014年8月19日、8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2014年11月18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2011年1月8日19时40分许,***驾驶渝C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永川水晶城工地出口时,与**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责任。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解决。后原告因植骨不融合而第二次住院,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0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误工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2121.89元。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系重庆市朝野园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且渝C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璧山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请求太平洋璧山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与共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共济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前身系重庆市朝野园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已将渝CC×××××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与彭春茂,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璧山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太平洋璧山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辩称:原告此次住院系治疗植骨不融合,而非取内固定,经鉴定原告植骨不融合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365天计算27天,交通费过高;其公司为鉴定原告植骨不融合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而支付的1300元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驾驶渝C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川区人民北路水晶城工地大门外路口处时,与**有驾驶的渝CL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责任。**有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I0);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II0);3.腰部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损伤;4.骶1椎体腰化。**有住院43天后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7周、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等。2011年4月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有因车祸致腰部活动度丧失49%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2.**有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2%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期需行腰部内固定器取出术,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半月板修补或半月板摘除术,需费用约15000元。
事故发生前,**有在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2010年10月13日,重庆市朝野园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共济园林公司。2010年12月1日,共济园林公司将该车转让与***。事故发生时,渝C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朝野园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6月8日,**有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朝野园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璧山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60.80元。2011年10月8日,本院对此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92.26元,载明**有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并判决太平洋壁山公司应赔偿**有100383.9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87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5.17元),***应赔偿**有4008.29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璧山公司按上述判决赔偿了**有100383.97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3184元。
2014年1月13日,**有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植骨不融合、右膝半月板损伤。其住院27天后于同年2月9日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轻工;3、出院带药;4、防摔跤、颠簸等,禁忌久坐、久弯腰;5、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褥疮、肺部及尿路感染;6、如有不适,医院就诊;7、术后3、6、12个月复查X平片,必要时复查CT或MRI;8、植骨融合后拆除内固定;9、门诊随访。**有自行支付了住院产生的28007.89元医疗费。审理中,太平洋璧山公司申请对**有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植骨不融合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有申请对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系导致**有腰椎滑脱的直接原因,腰椎滑脱内固定后植骨不融合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太平洋璧山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有、太平洋璧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共济园林公司、太平洋璧山公司一致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有、太平洋璧山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金额的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2011)永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收据、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永川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举示了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费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费酌情按重庆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天计算,对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到庭被告就交通费、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数额合理,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行至和永川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且根据医嘱原告主张按87天计算误工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7.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即4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护理费2380.81元(32185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0152.70元。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共济园林公司已将车辆转让与***,并由***控制、收益,故共济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行植骨内固定术,因植骨不融合故其第二次住院行脊柱植骨融合术,经鉴定,其植骨不融合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第二次住院并非其故意为之,而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植骨不融合所致,其第二次住院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太平洋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80.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8871.89元应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占100%)承担,因渝CC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太平洋璧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24670.71元(28871.89元-非医保费用4201.18元),太平洋璧山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5951.52元,***实际应承担4201.18元。原告为证明其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关系而支付了鉴定费,此费应由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璧山公司辩称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有35951.52元;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有4201.18元;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用230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负担1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有已预缴241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有1410元、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