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259号 原告: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一支路88号1幢3**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YYTEJ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民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775876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臂机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臂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臂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臂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170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32710.30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算至2022年1月31日,以欠款73170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并从2022年2月1日起,以欠款73170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租赁运输机械合同》,合同分别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双方责任以及项目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善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并竣工。竣工后我方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办理结算的相关工作,同时第一时间向被告方递交竣工结算书(总金额为3792282.22),我方作为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我方3060575.47元,剩余工程款731706.75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后,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进行施工,按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度款按工程量70%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中陈述,被告已超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相反在被告发生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到场进行结算未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臂机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销售建筑机械设备配件和建筑材料、建筑租赁设备维修、建筑工程分包、提高施工设备服务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振维建筑工程集团红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土石方、机械土石方(含炮机、钩机作业等)、土石方爆破(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采用爆破方式施工的不得采用爆破方式施工)所涉及的材料、人工、机械以及土石方工程所涉及的道路平整等,包括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装卸、场内运输、土石方外运、借土回填等。 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场地机械租赁发包给原告,其中**内转土石方综合单价4元/立方米,外运土石方综合单价为4元/立方米,淤泥外运综合单价为4元/立方米;非爆破作业综合单价为3.6元/立方米。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收到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 2020年6月29日,《金***东方项目一段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的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26750404.06元,审核为226337604.34元,审计单位重庆中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0日,对工程名称为《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送审金额为26337604.34元,审定金额为23942454.51元(不含税价),其中审计单位负责人**天签字及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199622.50元。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7773943.80元。 2022年6月8日,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场内**土石方工程量为108599.80立方米、外运土石方651641.90立方米、淤泥开挖及外运14921.20立方米、换填土石方1343.80立方米、非爆破作业138895.95立方米、转运土石方40819.20立方米、挖机台班工程量为5台班、场内转运备忘录为1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575.47元。被告陈述认可与案外人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涉及土石方的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机械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结算、欠付工程款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土石方的运输,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是按甲方收到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条款,被告抗辩称该条款是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乘以相应单价,被告已支付完毕。 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内转土石方、外运土石方、淤泥外运具体单价的计算方式,对于**内转土石方工程款按本条款约定的**内转土石方综合单价乘以本条相关条款确定的**内转土石方工程量进行计算,若该条款理解为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原告,两种工程款结算方式相互矛盾。其次,在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199622.5元。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7773943.8元。而本案涉工程款系根据上述结算协议所依据的由第三方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原、被告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共计3792282.2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92282.22元,而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共计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060575.47元,所占比例80.71%,从被告的支付行为表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超上述被告抗辩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应付工程款。再次,被告明知在2020年11月16日已与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后对与本案原告案涉的工程量已确定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多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最后,双方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剩余的30%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也并未书面对剩余的30%工程款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告有权按照完成工程量100%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款系对支付工程款进度的约定,该条款并非结算条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计算:1.**内转土石方434399.2元(4元/立方米×108599.80立方米);2.外运土石方2606567.6元(4元/立方米×651641.9立方米);3.淤泥开挖及外运59684.8元(4元/立方米×14921.2立方米);4.换填土石方5375.2元(4元/立方米×1343.8立方米);5.非爆破作业500025.42元(3.6元/立方米×138895.95立方米);6.转运土石方163276.8元(4元/立方米×40819.2立方米);7.挖机工时费13753.2元(5×2989.83元×0.92);8.场内转运备忘录9200元(10000元×0.92)。以上共计3792282.22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60575.47元,还剩工程款为731706.75元(3792282.22元-3060575.47元=731706.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1706.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既然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将本案涉案工程交付给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原告应该是在2019年10月24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的,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以73170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1706.75元,并以731706.75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减半收取计5722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重庆铁臂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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