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灵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盛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234号 原告:重庆盛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8号6幢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44U79M。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民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7758761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盛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80287.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92997.4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算至2022年1月31日,以欠款208028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并从2022年2月1日起,以欠款208028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的欠款金额变更为1941646.59元,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也相应变更为1941646.59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租赁运输机械合同》,合同分别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双方责任以及项目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善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并竣工。竣工后我方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办理结算的相关工作,同时第一时间向被告方递交竣工结算书(总金额为12194155.55元),我方作为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我方10113867.96元,剩余工程款2080287.59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在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总和单价以租赁的方式将案涉的工程中**内转,外运土石方及淤泥外运交由原告实施,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我方在收到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符的工程款后,将其中70%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截止目前按照原告诉状中结算金额及我方结算金额,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在施工中外运的土石方,应在被告指定的弃土场,且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利用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工作便利编制不实的工程量数据,导致结算施工工程量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涉嫌虚增工程量骗取被告资金的嫌疑。 经过我方计算,原告外运土石方的上报数据651641.9立方米数据不实,根据原告方与置业公司土石方确认表,按15692车,每车20个立方计算,实际清倒313840立方米,若按每车12个立方计算,实际清倒土石方为188304立方米,与重庆市荣昌区***置业有限公司上报数据有33-46万方的数据差额,介于目前就相应未足额清倒的事实,我司将面临相关部门的调查,若今后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的7.8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欺骗国有资金或将导致被告经济名誉受损,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道路普通货运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振维建筑工程集团红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土石方、机械土石方、土石方爆破所涉及的材料、人工、机械以及土石方工程所涉及的道路平整等,包括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装卸、场内运输、土石方外运、借土回填等。其中弃渣费8元/立方米。 2018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租赁运输机械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被告将******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运输发包给原告,其中**内转土石方综合单价3.72元/立方米,外运土石方综合单价为19.44元/立方米,淤泥外运综合单价为22.33元/立方米。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收到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 2020年9月10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涉及的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送审金额为26337604.34元,审定金额为26199622.50元,审计单位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进行确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199622.5元,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7773943.8元。截止2021年2月7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款26198021.74元。 2022年6月8日,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场内**土石方工程量为108599.80立方米、外运土石方651641.90立方米、淤泥开挖及外运14921.20立方米、换填土石方1343.8立方米、转运土石方40819.2立方米,金***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总价为2619962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113867.96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换填土石方、转运土石方是原告做的,也认可换填土石方、转运土石方的单价均按3.72元/立方米计算。被告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弃渣费,被告举示《重庆市***职业有限公司弃土场清倒确认表》,证明原告总计清倒15692车弃渣。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弃渣费1506432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弃渣费应当以外运土石方651641.9立方米为基数乘以渣场费8元/立方米计算为5213135.2元,但并未向我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租赁运输机械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结算、欠付工程款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法》等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租赁运输机械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土石方的运输,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是按甲方收到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条款,被告抗辩称该条款是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乘以相应单价,被告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内转土石方、外运土石方、淤泥外运具体单价的计算方式,对于**内转土石方工程款按本条款约定的**内转土石方综合单价乘以本条相关条款确定的**内转土石方工程量进行计算,若该条款理解为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原告,两种工程款结算方式相互矛盾。其次,在2020年11月16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199622.5元。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7773943.8元。截止2021年2月7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198021.74元。而本案涉工程款系根据上述结算协议所依据的由第三方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金***东方土石方一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原被告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共计13561946.54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弃渣费1506432元后,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5514.548元,而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共计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0113867.96元,所占比例83.89%,从被告的支付行为表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超上述被告抗辩按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应付工程款。第三,被告明知在2020年11月16日已与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后对与本案原告案涉的工程量已确定的情况下,仍然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849273.94元给原告,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多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第四,双方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剩余的30%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也并未书面对剩余的30%工程款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告有权按照完成工程量100%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款系对支付工程款进度的约定,该条款并非结算条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称应当扣除弃渣费5213135.2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场地弃渣的体积,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不一定要弃渣至被告指定场地,被告仅以外运土石方体积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扣除弃渣费1506432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1.**内转土石方403991.256元(3.72元/立方米×108599.8立方米);2.外运土石方12667918.536元(19.44元/立方米×651641.9立方米);3.淤泥外运333190.396元(22.33元/立方米×14921.2立方米);4.换填土石方4998.936元(3.72元/立方米×1343.8立方米);5.转运土石方151847.424元(3.72元/立方米×40819.2立方米)以上共计13561946.548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646.588元(13561946.548元-1506432元-10113867.9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94164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东方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既然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将本案涉案工程交付给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原告应该是在2019年10月24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的,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支持为以194164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646.59元,并以194164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8元,减半收取计11514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