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7045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UD5FM3D。
经营者:许鹏,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锦城苑A栋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486534。
法定代表人:王光权。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任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每满一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交的,原告有权加收当月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否则视为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总额的50%的违约金。到2015年1月2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现下欠租金14.5万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用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扣件12049个,顶丝390个;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00元;3、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归还物资总和50%的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时。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扣件12049个,顶丝390个”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扣件损失72294元(12049套,每套6元),顶托损失6020元(301套,每套20元),接头损失890元(89套,每套10元),顶托螺丝损失200元,合计79404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的租赁费179501元”;原告还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从2015年1月至付清时止,每日按应付租金238905元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以546216元为基数,计算50%,计算为273108元。庭审中,原告又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主张的违约金27310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建筑所需材料给乙方,乙方按所有材料总值的20%-30%保证金给甲方。2、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止。3、材料总额的约定,由乙方提供具体提货清单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发(收)料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4、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一次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可向乙方按日加收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拒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材料......。......6、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按原价赔偿。......9、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需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后延长合同期,否则视为违约,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资的50%的违约金。......13、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各15元。......16、物资价格表中载明,钢管材料原价为15元/米,租金单价每天为0.008元,一次性维修费0.2元/米;扣件材料原价为6元/套,租金单价每天为0.005元,一次性维修费0.2元/套,缺螺栓0.6元/颗;顶托材料原价为20元/套,租金单价每天为0.02元,一次性维修费0.5元/套;夹具材料原价为15元/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印章,承租方(乙方)处载明“重庆新天亿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载明“洪丰”。
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方的材料员是“李开元及卓大跃”,原告当庭提交租用钢管扣件发料单17份(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发料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新天亿二期工程(洪峰)或新天亿建司(洪峰)等字样”,承租单位经手人处有“李开元或卓大跃”的签名。原告还提交退还钢管扣件收料单13份(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收料单承租单位经手人处有“卓大跃、王江涛”等人的签字。此外,原告还提交南川怡和建材租赁站结算单四份,四份结算单上租用单位处均载明“新天亿建司”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卓大跃、洪丰、王江涛”的签名,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最后一份结算单中载明: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新天亿建司共租用钢管27196.1米,租用扣件23046套,租用顶丝900套,租用20接头600套;共返还钢管27196.1米,返还扣件10997套,返还顶丝599套,返还20接头511套;下差扣件12049套,顶丝301套,20接头89套;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上述租用的建筑设备的租金为118843元;差螺丝671颗,赔偿402.6元(0.6元/颗);差顶丝螺丝50颗,赔偿200元(4元/颗);顶丝夹具维修费750元(1500×0.5);维修费10048.4元(50242.1×0.2);合计13024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下差110244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其于2018年3月1日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上述建筑设备租金及维护费截止到2018年3月1日,金额为179501元(该金额包含2015年11月30日之后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49860.37元);建筑设备损失包括扣件的损失72294元(12049套×6元),顶丝损失6020元(301套×20元),20接头损失890元(89套×10元),差顶丝螺丝赔偿200元(4元/颗),合计79404元;总计25890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下差2389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发料单17份、退还钢管扣件收料单13份、南川怡和建材租赁站结算单四份、李开元及卓大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8年3月1日制作的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发料单17份、退还钢管扣件收料单13份、南川怡和建材租赁站结算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设设备的事实;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周转架料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载明“重庆新天亿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也载明“洪丰”,在上述证据中多次出现租用单位或工程名称为“新天亿建司”的字样也能相互印证;加之,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维护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及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租金、维护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的认定问题。依据《建筑工程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一次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可向乙方按日加收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拒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材料”,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8年3月1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时间可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维护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退还发料单以及租金结算表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关于租金及维护费总额,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止的大多数发料单及收料单均有承租方经手人“李开元、卓大跃、王江涛”的签名,在原告当庭提交的四份结算单中也有“洪丰、卓大跃、王江涛”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名,在2015年11月30日的最后一次结算中,对于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于未归还的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也进行了记载,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由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时已经确定,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未归还的租赁物还存在,因此,本院推定在2015年11月30日结算时,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也主张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3月1日期间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49860.3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维护费计算为129640.63元(179501元-49860.37元)。关于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原告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发料单、退还钢管扣件收料单、南川怡和建材租赁站结算单等证据具有连续性可以认定被告下差原告扣件12049套、顶丝301套、20接头89套、差顶丝螺丝50颗的事实,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进行核算,扣件损失费为72294元(12049套×6元/套),顶托损失费为6020元(301套×20元/套)。对于原告主张的20接头损失费890元(89套×10元)及差顶丝螺丝损失费200元(4元/颗),合同虽无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上述租赁物损失费合计79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109640.63元(129640.63元-20000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第4条中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一次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可向乙方按日加收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应为“违约金”,原告依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未付租赁费的金额、欠费的时间及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被告下欠的租金、维护费及租赁物的损失金额,共18904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维护费,共计109640.63元。
三、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设备损失赔偿款79404元。
四、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其付清上述款项时止,以18904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怡和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忠林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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