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仲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194号
原告:**仲,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486534。
法定代表人:吴秀华,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仲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仲申请对***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申请追加了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公司,原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仲、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5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分五年还清。期间***、***拒不履行合同书中的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大约在2006年左右在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儿子,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原告所述的1020500元是结算金额,其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现在我已经没有资产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约在2009年以前,被告***向原告**仲借款用于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仲(甲方)与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对双方的借款事宜进行核对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20500元,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分期还款给甲方,分5年还清,第一年偿还220500元,第二年偿还200000元,第三年偿还200000元,第四年偿还200000元,第五年偿还200000元。上述偿还年限中的每年上半年6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下半年12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第四条约定,乙方如不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自愿承诺甲方有权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违约利息(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复利计算),并承担维权律师费等合理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仲、被告***和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仲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秀华。
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中的1020500元包含了利息,利息是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的。原告认可该款包含了利息,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其他为利息,并将利息减少为100000元,对其他利息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认可,但认为其现无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仲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双方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020200元中包含了利息,原告也自愿将利息降为100000元,原、被告也认同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8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计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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