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红,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3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隆区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0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2013年2月5日,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尊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武隆区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变更为煌尊公司)因资金困难,与**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煌尊公司向**、***借款××万元(其中××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个月,另外××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若煌尊公司未按期还款,则由皓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约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通过转账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煌尊公司支付了借款××万元。为此,煌尊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号的住宅用土地××㎡(产权证号××号)和工业用土地××㎡(产权证号××号)(简称两宗涉案土地,计××亩)的使用权抵押给**和***,作为担保。因煌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诉至该院。
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查封煌尊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宗涉案土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向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武隆区规自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
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截止2014年10月21日,煌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万元,煌尊公司自愿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2.如煌尊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则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皓祥公司对前述两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自愿放弃向煌尊公司、皓祥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万元由煌尊公司负担。
因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相应的查控措施,包括依法对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执行中查明,煌尊公司除拥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外,被执行人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执行中准备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武隆区规自局以武隆国土房管函××号《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查封的函》,要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前述土地的查封,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定,以诉争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登记在煌尊公司名下,裁定驳回该局的异议。
随后,武隆区规自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土地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武隆区规自局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8)渝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以武隆区规自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2019年5月29日,武隆区规自局作出武隆规资文××号《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第七条“查封情况”载明:“2019年2月以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市一中院、江北区法院、武隆区法院等5个法院分别对重庆英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号的‘武隆.江上明珠’项目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共涉及轮次查封14次,涉及房屋1128套(含拆迁户安置房208套,不包括××幢房屋及车库和××幢车库部分),另还有拆迁还建××间门面和××套住宅包含在此前建筑查封中,首轮司法查封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法院关于出让金数额、提存时间以及承诺全面兜底的要求。经测算,××亩土地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金额为××万元。经请示区政府,同意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于5月30日由法院提存,同意承诺按监管方案执行到位,承诺监管房屋不低价销售,不同意对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兜底责任。”
2019年7月1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4号执行裁定,载明: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以(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书和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嗣后,当地政府部门将该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给开发公司英朗公司。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上述两宗土地,并已修建了房屋。由此导致该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无法进行司法拍卖。鉴于武隆区人民政府承诺对该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担保,考虑拆迁安置户的居住问题,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的查封。并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9年10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武隆区规自局发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该《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载明:“该院在受理**、***诉煌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日依法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在执行中续行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查明,你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我院查封的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以挂牌出让方式转让给英朗公司,出让价款为××万元。现英朗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开发建房,造成我院查封的该宗土地无法变现,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导致本案无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你局也无法交还原土地使用权的严重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你局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该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即拍卖土地的收益)××万元交给该院。逾期不能追回的,将裁定你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隆区规自局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理由是:1.通知书错误认定武隆区规自局将查封的××亩(即两宗涉案土地)土地出让给英朗公司。武隆区规自局出让给英朗公司的土地只有××亩,另有××亩查封土地没有出让给任何人,依然处于查封状态;2.通知书责令武隆区规自局将查封土地的出让金××万元交给贵院错误。武隆区规自局发布公告出让的土地面积为××平方米(××亩),土地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土地成交价款为××万元。2016年5月4日,英朗公司与我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面积为××平方米(××亩),出让价款××万元。亩均土地出让价款为××万元/亩,其中土地成本总价××万元,亩均价土地成本为××万元/亩,出让收益总价××万元,亩均出让收益价为××万元/亩。出让土地的面积中查封的土地只有××平方米(××亩),按出让价款亩均价××万元/亩计算,总价款为××万元,其中土地成本××万元,出让收益××万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向该院执行局发出《关于同意按出让地价提存公安局东侧棚改项目内××亩查封土地的函》,该函载明:“同意将贵院(三中法院)查封的××亩土地,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交由贵院提存。”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与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法查封了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土地××亩的土地使用权。后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结案,该院在执行中,涉案土地连同其两侧的两宗土地被武隆区规自局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英朗公司,该局已向英朗公司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共计××万元。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使用上述两宗土地,并修建了江上明珠项目,由此导致该院查封的两宗涉案土地无法变现,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无法对涉案的两宗土地进行司法拍卖,而武隆区规自局又无法交还原土地的情况下,鉴于武隆区规自局在武隆规资文××号《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中同意按出让价款××万元提存至该院,考虑到拆迁安置户的居住问题,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才解除了对上述两宗涉案土地的查封。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武隆区规自局发出的《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武隆区规自局的异议请求。
武隆区规自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执异231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其执行异议申请。理由:1.不能要求交付土地成本部分。只能要求复议申请人交付该部分土地的收益部分××万元;2.即使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其金额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计算有误。按亩均土地出让价款为××万元,而不是××万元。
本院复议中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无法进行司法处置的原因,是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使用上述两宗土地,导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宗涉案土地无法变现及还原。关于能否责令武隆区规自局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及其数额问题,一方面武隆区规自局已将涉案土地连同其两侧的两宗土地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英朗公司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共计××万元;另一方面在武隆区规自局作出的《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同意按出让地价提存公安局东侧棚改项目内××亩查封土地的函》2份文件中均同意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将相应土地出让款交由法院提存,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武隆区规自局发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武隆区规自局提出只应提存净收益及计算金额计算有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执异231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阎 强
审 判 员 彭四川
审 判 员 陈 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兴宏
书 记 员 杨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