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3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柏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0086905019。
法定代表人:王加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威,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3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0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煌尊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煌尊公司)、武隆区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武隆区规自局)对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中要求其追回4324.3595万元土地出让款项不服,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武隆区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威、应在华,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隆区规自局异议称,异议人交给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三中法院)的土地使用出让金4324.3595万元中,有3864.05939万元(其中:1.专项计提资金993.0611万元;2.应缴税款资金86.48719万元;3.土地出让成本2784.5111万元)应归其所有,应将该3864.05939万元返还给异议人,法院只应将净利润460.30011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理由:1、三中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后,我局已将法院查封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即拍卖土地收益)4324.3595万元交到三中法院。但该4324.3595万元是异议人对三中法院查封的5.2278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挂牌出让方式(每亩827.1806万元)计算的出让价款。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挂牌出让的土地价款应交纳专项计提资金、缴税款资金、土地出让成本等款项后,剩余部分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所有。前述三项费用共计3864.05939万元,应当从你院收取的出让价款4324.3595万元中扣除并返还异议人;2、如法院将涉案地块出让价款4324.3595万元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则会对国有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异议人在2015年对涉案土地征收时以及三中法院在执行中,均先后委托评估,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费用分别为278.8176万元、500多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地块最多值500多万元。涉案地块之所以挂牌出让价款能达到每亩827.1806万元,是与该宗地的出让条件、规划以及容积率相关联的,如果没有政府对该宗地设定的条件,孤立地对涉案抵押地块5.2278亩地进行拍卖,是不可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款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标的支付金额异议。
**、***辩称,异议人对案涉两宗土地擅自处分,导致法院无法将土地变现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身份并非是作为国有土地出让人的身份,而是违法处置法院查封土地赔偿责任人,应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参照异议人对案涉土地拍卖时的市场价值;第二部分是异议人非法处置土地,导致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收回款项期间产生的资金债务损失。对异议人请求扣除的三项费用不予认可。1、针对计提专项资金900多万元,计提专项资金针对的对象是国土部门通过正常合法程序出让土地而收取的出让金收益,性质属于财政对该收益的内部分配;但本案执行的对象并非是通过正常程序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而是异议人擅自处分案涉土地后获得的市场价款,该市场价款不属于异议人,而是属于被执行人煌尊公司。故,本案的执行款项无计提专项资金;2、对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对依法纳税没有异议,但纳税的主体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煌尊公司,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至于征收的方式方法、征收的金额,与被执行人有关,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故,在本案执行款项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无相应的法律依据;3、异议人所提出的2784.5111万元的土地成本,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这笔款项的依据,金额上无法确定;即使可以确定,但由于案涉的两宗土地系被执行人煌尊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本身也属于净地,不存在异议人所谓的要增加征地拆迁成本,异议人所谓的土地成本是针对整个武隆县公安局东侧危旧房改造项目而产生的整个拆迁费用,该费用是异议人投入到整个项目其他土地的一个征收房屋的拆迁成本,不应该在案涉两块土地中进行分摊。因此我们认为这三项费用不应在本案执行款项中予以扣解,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同时认为,没有异议人的违法处置行为,英朗公司就无法占用案涉土地,非法占用案涉土地的相关责任应由异议人承担;因为被执行人煌尊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当时未确定案涉土地的容积率,并且异议人既然在出让这块土地,确定容积率是出让的一个必备条件,现在异议人以提高容积率、土地增值为由,将增加收益从执行款项中扣除不成立;对于评估价和询问价的问题,我们认为只是参考而已,并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土地的真实市场价值,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值的依据,而是应该以异议人非法处置案涉土地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煌尊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借款2639万元,皓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煌尊公司为此以其位于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的住宅用土地1679.99㎡和工业用土地1805.23㎡(简称两宗涉案土地,计5.2278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借款义务,煌尊公司也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煌尊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查封煌尊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宗涉案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向武隆区规自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
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由煌尊公司偿还**、***本金25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皓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因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查控措施,包括依法对上述两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查封。执行中查明,本案除煌尊公司拥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外,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武隆区规自局出具的《武隆县WL2015-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武隆国土房管告字[2015]8号武隆区规自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图纸,载明内容为: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为武隆区规自局,由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具体承办,挂牌出让地块位置为原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即公安局东侧旧房改造地块,含涉案两宗土地5.2278亩)、土地总面积(规划指标用地面积)为12972平方米(19.458亩)、建筑容积率不得大于13.18等。
2015年12月18日,由挂牌人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和竞得人重庆英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共同盖章的武交易土[2015]13号成交确认书,载明:英朗公司竞得编号为WL2015-1-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该地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6095.28万元等内容。之后,武隆区规自局收取英朗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成本、其他土地出让金共计12000万元等,英朗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的“武隆.江上明珠”项目。
本院在执行中准备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武隆区规自局以武隆国土房管函[2015]221号《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查封的函》,要求我院解除对前述土地的查封,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定,以诉争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煌尊公司名下为由,裁定驳回该局的异议。
武隆区规自局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土地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6)渝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武隆区规自局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2019年6月6日,市高法院作出(2018)渝民终51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武隆区规自局与煌尊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附有一份《武隆县公安局东侧片区室内装修及设施评估明细表》,该表载明的被征收人为煌尊公司,评估明细为:空地面积1679.99㎡,评估价值1343992元;空地面积1805.23㎡,评估价值1444184元,大型机器设备搬迁费60000元。市高法院以武隆区规自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4号执行裁定,载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书和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嗣后,当地政府部门将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给英朗公司。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使用了上述两宗土地,并已修建了房屋。由此导致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无法进行司法拍卖。鉴于武隆区人民政府承诺对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担保,考虑拆迁安置户的居住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解除对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向武隆区规自局发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载明:“本院在受理**、***诉煌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日依法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西路90号5.2278亩的两宗涉案土地,在执行中续行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查明,你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我院查封的煌尊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西路90号5.2278亩的两宗涉案土地以挂牌出让方式转让给英郎公司,出让价款为4324.3595万元。现英郎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开发建房,造成我院查封的该宗土地无法变现,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导致本案无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你局也无法交还原土地使用权的严重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你局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即拍卖土地的收益)4324.3595万元交给本院。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武隆区规自局将4324.3595万元交给本院后,提出异议。
本院在审查中,依法进行了询问,武隆区规自局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武隆规自局举示了以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武隆区税务局关于煌尊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有关税收问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864871.9元;2.江上明珠地块土地出让成本专项计提明细表,用以证明该项目征地拆迁成本2784.5111万元,专项计提资金993.0611万元。
经**、***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质证意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企业所得税应由煌尊公司承担,不应该在执行款项中抵扣;针对证据2质证意见:明细表是由异议人单方制作,没有举示明细表中出让成本的相关支出依据,是否产生这些成本无法确定,即使产生也不应在本案执行款项中进行扣除,至于明细表中的专项计提费用不予认可。计提专项资金针对的对象是国土部门通过正常合法程序出让土地而收取的出让金收益,本案执行的对象并非是通过正常程序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是异议人擅自将案涉土地非法处置后的市场价款,属于被执行人煌尊公司。
武隆区规自局申请武隆区财政局工作人员江林、黄兴亮对土地成本专项计提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进行说明,武隆区税务局相关人员到庭对相关税费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
经**、***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和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土地系异议人非法处置,故计算标准和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与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了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抵押土地5.2278亩的土地使用权,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武隆区规自局在涉案两宗土地被抵押登记且被查封的情况下,将原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即公安局东侧旧房改造地块)、土地总面积(规划指标用地面积)为12972平方米(19.458亩,含涉案两宗土地5.2278亩),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英朗公司,成交总价为16095.28万元,并收取英朗公司土地出让金等共计12000万元。因武隆区规自局的挂牌出让行为,使英朗公司使用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涉案两宗土地,并在涉案两宗空地上修建房屋等,导致本院查封的两宗涉案土地无法变现及还原,无法进行司法处置,因此,应责令武隆区规自局交回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金额参照武隆区规自局招拍挂文件及《成交确认书》,可以确定5.2278亩地的成交价格约为4324.35万元,故本院向武隆区规自局发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确定提取4324.35万元并无不当。武隆区规自局提出只应提存净收益及计算金额有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合
审判员 谭晓琪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