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3272号
原告: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30XN。
法定代表人:李桦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尊工程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涂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徐自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因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渝0156民初327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因审判组织发生变更,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陈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和2020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撤除设立在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原五一滑坡处)的洗车场,并将该场地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原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2004)80号《关于同意以市场方式运作县城公厕建设的批复》之规定,便在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原五一滑坡处)投资修建了公共厕所和配套的公共停车场,并取得了该公共停车场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该公共停车场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被告以其对停车场所占用土地享有部分使用权为由强行占用该场地,并在该场地内设立洗车场。经查,2001年5月1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府(2001)3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已经收回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对该场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事后,原告多次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12年9月7日,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武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已经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故被告**对该块土地享有权利。武隆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指定给原告煌尊工程公司,系原告与政府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因应诉、开庭等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将就该笔费用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传志禄等人商议在武隆县城江北西段征地集资建房,约定由传志禄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免费获得一间商业门面,由被告**筹集资金修建房屋,并负责处理剩余房屋。1997年10月5日,案外人传志禄的妻子吴亚军等12户以用地单位的名义取得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柏杨村南溪沟农业社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5月,被告**开始在前述地块上修建房屋。2000年11月,被告**在前述地块上修建的房屋竣工后,便将该房屋全部出售。之后,被告**修建的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5月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在涉案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在山体滑坡中整体垮塌,造成楼内79人死亡的事故。200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1)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便在监狱服刑。
2004年8月2日,武隆县建设委员会给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武隆县城公共厕所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同意华光实业公司在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怡馨花园和人行管桥建设公共厕所,要求华光实业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建设具体位置规划要求以规划设计红线图为准。2004年8月3日,华光实业公司与武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县城公厕建设管理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光实业公司自筹资金在武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公厕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中载明的位置修建公厕,建设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前投入使用,武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厕竣工验收;根据县政府[2004]80号《关于同意以市场方式运作县城公厕建设的批复》精神,按“谁投资、谁管理、谁经营”的原则,武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将公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转让给华光实业公司,该转让为零转让,华光实业公司根据县政府的【2004】80号文件批复办理有关国土、建设手续,以及竣工验收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4日,重庆市武隆县建设委员会向华光实业公司发出了编号为重规地证武隆字[2004]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县城公厕,用地位置为仙女路、燃气公司、人行管桥,其中仙女路处的面积为1330㎡。前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仙女路地块即为双方争议的位于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原五一滑坡)的土地。
另查明,被告**刑满释放后不久,便开始使用涉案土地用于经营洗车场。2010年,华光实业公司以被告**为被告,基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所有并正在使用的场地内的建筑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1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光实业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洗车场。2019年9月2日,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2年9月7日,华光实业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以市场方式运作县城公厕建设的批复》《武隆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武隆县城公共厕所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城公厕建设管理转让协议》、红线图、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公诉书、传票、诉状等文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武隆区档案馆的资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集资建房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在审查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原告煌尊工程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除设立在位于武隆县芙蓉街道芙蓉西路(原五一滑坡处)土地上的停车场,并将该场地交还原告,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并对该土地享有物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以市场方式运作县城公厕建设的批复》《武隆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武隆县城公共厕所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城公厕建设管理转让协议》及红线图,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也就是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故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是土地使用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合法性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煌尊工程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其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准予使用涉案土地的相关审批,也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并对该土地享有物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敏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代 纯
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