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3执异231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林,该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53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隆区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0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尊公司)、武隆区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异议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武隆规自局)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询问,异议人武隆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林、应在华、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武隆规自局向本院申请异议称,请求撤销《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理由是:1.通知书错误认定异议人将查封的5.2278亩(即两宗涉案土地)土地出让给重庆英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异议人出让给英朗公司的土地只有2.52亩,另有2.7078亩查封土地没有出让给任何人,依然处于查封状态;2.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将查封土地的出让金4324.3595万元交给贵院错误。异议人发布公告出让的土地面积为12972平方米(19.458亩),土地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土地成交价款为16095.28万元。2016年5月4日,英朗公司与我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面积为12972平方米(19.458亩),出让价款16095.28万元。亩均土地出让价款为827.1806万元/亩,其中土地成本总价10363.9411万元,亩均价土地成本为532.6314万元/亩,出让收益总价5731.3389万元,亩均出让收益价为294.5492万元/亩。出让土地的面积中查封的土地只有1680平方米(2.52亩),按出让价款亩均价827.1806万元/亩计算,总价款为2084.4951万元,其中土地成本1342.2311万元,出让收益742.264万元。
**、***的辩称:一、异议人将法院依法查封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予以违规出让的事实成立。理由:1.从本案执行开始,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经过一审、二审,异议人均认为涉案的两宗土地已由政府依法收回;2.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期间,本案的执行法院为了作双方的协调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两宗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以评估的结果作为调解的基础。委托评估时,异议人到现场也未提出只出让了一宗土地。3.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为“净地”,异议人放任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有关开发建设的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为此,我们于2019年8月向异议人反映,要求查处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异议人在复函中也未提及只出让了其中一宗土地的事实,还将争议的问题推给法院。二、案涉两宗土地系煌尊公司用于向我们借款的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在煌尊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涉案土地本应由法院依法处置变现后用于清偿向我们的借款及利息。但由于异议人擅自处分,英朗公司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导致法院无法处置,土地也无法收回。异议人的违规行为与我们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对我们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此,赔偿损失应参照土地市场价,异议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价格就是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因此,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异议人请求扣出出让成本将土地出让的收益作为责令交回的标的明显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符。三、异议人提交的出让合同,对“重庆市武隆县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约1700平方米包含在总面积内”进行了专门备注。但在正常情况下,出让合同只对出让土地的编号、总面积进行表述,不会单独对出让土地的组成进行备注和说明。备注不合常理,怀疑是为对抗法院执行而提供,并非双方成交时签订的出让合同。申请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如法院核实异议人确系擅自出让了涉案两宗土地的其中一块,则异议人理应及时将未出让的另一块地及时交回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五、即使异议人交回了出让土地的出让金以及交回了未出让的地块,但仍无法弥补我们全部损失时,则异议人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六、异议人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财产而擅自处分,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申请人在明知英朗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开发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放任英朗公司修建违章建筑,已涉嫌渎职罪。建议法院将异议人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异议人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煌尊公司(曾用名:重庆市武隆区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变更为煌尊公司)因资金困难,与**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煌尊公司向**、***借款2639万元(其中15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另外1089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煌尊公司未按期还款,则由皓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约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通过转账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煌尊公司支付了借款2639万元。为此,煌尊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区XXX的住宅用土地1679.99㎡(产权证号TD307房地证2XXX字第XXX号)和工业用土地1805.23㎡(产权证号TD307房地证2XXX字第XXX号)(简称两宗涉案土地,计5.2278亩)的使用权抵押给**和***,作为担保。因煌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查封煌尊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宗涉案土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向武隆规自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
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截止2014年10月21日,煌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85万元,煌尊公司自愿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2.如煌尊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则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3.***、皓祥公司对前述两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自愿放弃向煌尊公司、皓祥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112464.5元由煌尊公司负担。
因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相应的查控措施,包括依法对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执行中查明,煌尊公司除拥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外,被执行人煌尊公司、皓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在执行中准备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时,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武隆国土房管函[2015]221号《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查封的函》,要求我院解除对前述土地的查封,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定,以诉争两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登记在煌尊公司名下,裁定驳回该局的异议。
随后,武隆规自局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土地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武隆规自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2019年6月6日,市高法院作出(2018)渝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以武隆规自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高院审理该案期间,2019年5月29日,武隆规自局作出武隆规资文[2019]194号《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第七条“查封情况”载明:“2019年2月以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市一中院、江北区法院、武隆区法院等5个法院分别对英朗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的‘武隆.江上明珠’项目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共涉及轮次查封14次,涉及房屋1128套(含拆迁户安置房208套,不包括2幢房屋及车库和1、6、7、8幢车库部分),另还有拆迁还建6间门面和1套住宅包含在此前建筑查封中,首轮司法查封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法院关于出让金数额、提存时间以及承诺全面兜底的要求。经测算,5.2278亩土地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金额为4324.3595万元。经请示区政府,同意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于5月30日由法院提存,同意承诺按监管方案执行到位,承诺监管房屋不低价销售,不同意对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兜底责任。”
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4号执行裁定,载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2-1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日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书和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嗣后,当地政府部门将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给开发公司英朗公司。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上述两宗土地,并已修建了房屋。由此导致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无法进行司法拍卖。鉴于武隆区人民政府承诺对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担保,考虑拆迁安置户的居住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的查封。并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向武隆规自局发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号《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该《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载明:“本院在受理**、***诉煌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日依法保全查封了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在执行中续行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查明,你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我院查封的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以挂牌出让方式转让给英郎公司,出让价款为4324.3595万元。现英郎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开发建房,造成我院查封的该宗土地无法变现,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导致本案无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你局也无法交还原土地使用权的严重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你局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即拍卖土地的收益)4324.3595万元交给本院。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通知书送达后,武隆规自局提出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武隆规自局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地(2016)合字(武隆)第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异议人与英朗公司就该土地出让建设的情况。即法院查封的土地中其出让给英朗公司只有约1680平方米,其余的查封土地没有出让。2.公安局东侧地块范围线,拟证明其出让给英朗公司的土地范围面积只有1679.99平方米(约2.52亩),另外一块地没有出让,要求其缴纳两块出让土地的相应价款是不合理的。3.承诺书(合同附件1)。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18页第六条明确,签订出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出让面积是将1679.9平方米这个面积剔除,承诺待相关案件完结后再对查封的土地作处理,完善手续,也证明我方没把这块土地出让给他们。4.武隆县公安局东侧地段勘测定界图。称该图系其出让时的实际红线图,里面有1679平方米在红线范围之内,另一个地块没有在红线图之内。公告出让时是包括1679平方米的,但是出让后签订合同之前就发现该地块被查封,本着尊重法院查封的决定,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把这1679平方米剔除,本着不损坏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是让该案官司处理好后再完善手续。
**、***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认为:(1)因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有由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合同的第三页第四条中有备注,该备注的内容不合常规。这个备注的重庆市武隆区华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就是煌尊公司的前身,推测公司变更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但是该合同是2016年才签定的,有可能是虚假的。**、***找对方借款时对方就是用的煌尊公司名称。因此,有理由怀疑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异议人有可能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而提供,我方申请对出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即使出让合同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完全反映土地出让的情况,没有案涉两块土地的情况,不排除是他与另外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反映只出让一块土地的情况。对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质证意见与前面出让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确认,即使真实,从其内容看也说明异议人与英朗公司之间都知道查封的事,明知查封后还出让,证明他们之间有串通。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从举证方的解释来看,他们所说的没有出让的工业用地没有划入红线范围内,虽然没有出让,但是异议人刚才认可英朗公司已占用了,占用后法院就无法收回,无法收回就无法拍卖,因此异议人还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举示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向市高法院的民事上诉状(2018年8月1日)。2.市高法院作出的(2018)渝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6日)。3.**、***向异议人反映土地非法占用后,异议人作出的复函(2019年8月5日)。用以证明异议人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中和我方投诉反映后的回复中都未提及只出让了一块土地。异议人是在对抗法院的执行,拖延时间,增加**、***的损失。
武隆规自局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异议人对**、***信访函的回复,达不到申请执行人证明目的,对方所说的故意拖延等说法都是不真实的,没有客观事实证明。
本院出示相关证据:1.原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武隆县WL2015-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该挂牌出让文件载明:本次出让地块基本情况及规划指标的要求如下:地块位置为原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即公安局东侧旧房改造地块)、地块范围见规划红线图、土地总面积为12972平方米(19.458亩)等内容;2.由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和英朗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共同盖章的武交易土[2015]13号成交确认书,载明:英朗公司竞得编号为WL2015-1-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编号:武隆国土房管告字[2015]8号),确认该地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6095.28万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需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10日内(2015年12月28日前)向原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50%,余款在收到4000万元补助后15日内缴清,扣除竞买保证金后土地出让(综合)价款余款为12095.28万元等内容;3.本院在原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武隆国土房管告字[2015]8号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图纸,载明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及图纸;4.原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取英朗公司款项的单据,该单据表明英朗公司缴纳土地出让成本、其他土地出让金共计12000万元;5.武隆县公安局东侧片区前期拆迁红线图;6.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59-4号执行裁定书;7.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5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对被执行人煌尊公司所有的两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附执行裁定书;8.本院执行局拍摄的相关地块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两宗地块被英朗公司占用情况;9.询问陈波的笔录;10.询问杨备福的笔录;11.本院询问***的电话记录,其证实是煌尊公司、皓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煌尊公司为借款人找**、***借钱,并以两宗土地作抵押,其与皓祥公司连带偿还;如武隆规自局只出让2亩多地,欠钱该还,将另一宗地过给**;2013年,我与杨备福的重庆雪雨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成立的英朗公司,我占28%的份额,告知杨备福有1200万元的借款,当年付给**300万元利息,并用两宗地作抵押办了他项权证,现英朗公司修建房屋,土地证等均未办理,杨备福是知道抵押这件事,规划上的两块地是政府许可使用。
武隆规自局经质证认为,对第1-4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5份证据前期红线图,与实际挂牌出让的红线图有一定的区别。对第6-7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杨备福的笔录,其来源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他提到的土地出让价款是不真实的,至今还欠我们4000多万的价款,英朗公司占用建设土地有部分没有在出让合同中。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我们前面所说的部分真实性以外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
**、***经质证认为,对第1-4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四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土地出让没有标号,没有另行备注,像这样是符合常规的。是否有两宗涉案土地,由法院调查核实。对第5份证据建筑红线图,我方看不懂,由法院核实。对第6-7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裁定书可以知道案涉的两块土地已解除查封,异议人所说的还有一块被查封是不真实的。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与案件查封的土地是否有关联。对第9-10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这两份笔录我们可以明确知道,两宗涉案土地已被英朗公司占有使用,有些地方已修建房屋,这个事实异议人在质证的时候已说明,英朗公司占用肯定有异议人的允许和默认,通过两份询问笔录,我们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对证据11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关于同意按出让地价提存公安局东侧棚改项目内5.2278亩查封土地的函》,该函载明:“同意将贵院(三中法院)查封的5.2278亩土地,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交由贵院提存。”
还查明,本院执行局作出的《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系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原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武隆县WL2015-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由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和英朗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共同盖章的武交易土[2015]13号成交确认书(武隆规自局收取英朗公司土地出让金等共计12000万元)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关于同意按出让地价提存公安局东侧棚改项目内5.2278亩查封土地的函》、两宗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武隆规自局武隆规资文[2019]194号《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载明:经测算,5.2278亩土地按同地块出让地价标准金额为4324.3595万元。
本院认为,在**、***与煌尊公司、皓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煌尊公司的两宗涉案土地5.2278亩的土地使用权。后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结案,本院在执行中,涉案土地连同其两侧的两宗土地被武隆规自局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英朗公司,该局已向英朗公司收取土地出让金等共计12000万元。英朗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使用上述两宗土地,并修建了江上明珠项目,由此导致本院查封的两宗涉案土地无法变现,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本院无法对涉案的两宗土地进行司法拍卖,而武隆规自局又无法交还原土地的情况下,鉴于武隆规自局在武隆规资文[2019]194号《关于公安局东侧片区(江上明珠)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报告》中同意按出让价款4324.3595万元提存至本院,考虑到拆迁安置户的居住问题,本院才解除了对上述两宗涉案土地的查封。因此,本院向武隆规自局作出的《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武隆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志红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李山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