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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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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6执恢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陶绍林,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桦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开发商,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80157197U。
法定代表人:崔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530XN。
法定代表人:李桦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桦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8)渝015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崔力、***、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收益类保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等进行了查询,同时走访了被执行人所在居委。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崔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秦岭、董延华为承诺在崔力未履行义务时代为偿还,案外人董延华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已对担保房产依法查封,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崔力名下有小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李桦光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本院依法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桦光在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的取保候审金20000元,但未实际提取到位。现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对***、李桦光发出拘留决定移交公安机关临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崔力、***、李桦光、武隆县皓祥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重庆煌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兴文
审判员 侯毅飞
审判员 徐永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叶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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