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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石柱县下路镇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40民初225号
原告*红江,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女,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方斗村后坪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0000406054。
法定代表人谭奇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国明,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建镇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南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谭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白鹤村徐坪组。
负责人*人林,该组组长。
原告*红江、***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斗建设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下路街道办事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县水务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白鹤村徐坪组(以下简称:徐坪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白鹤村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下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徐坪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白鹤村的委托代理人谭红,下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徐坪组的组长*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江、***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下路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徐坪组村民。2014年,由被告县水务局牵头审核确定,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系原石柱县下路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后由被告白鹤村组织实施,并实际与被告方斗建设公司签订《×山坪塘整治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方斗建设公司承建×山坪塘整治工程。方斗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挖取淤土,本不深的堰塘,经取土后,出现水容加深,塘壁光滑,而白鹤村和方斗建设公司并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设施,导致二原告之子*某在本组徐家坪山坪塘玩耍时,不慎溺亡。原告认为,山坪塘修建护栏高度不符合规定,被告方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758.20元。
被告方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白鹤村辩称,白鹤村不是涉案山坪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是发包方,但是是根据专业设计的图纸建设并竣工验收,也不存在疏忽管理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下路街道办事处不是资金的支付者,也不是施工单位,且山坪塘的整治不存在设计和建设的缺陷,也是一项民生工程,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山坪塘的整治计划是由各个乡镇申报纳入,县水务局在整治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县水务局不是山坪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坪组辩称,涉案山坪塘是按照审批同意的设计修建的,修建后交付徐坪组使用,建筑物不存在设计和施工的瑕疵。对于山坪塘不可能安排专人照顾,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关于印发石柱县山坪塘整治建设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即石柱府办发[2014]×号文件,由被告白鹤村撰写实施方案并附设计图纸报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县水务局审批后,于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白鹤村(甲方)与被告方斗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山坪塘整治工程合同书》。2014年10月5日,被告方斗建设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11月中旬完工。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徐坪组、被告白鹤村、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县水务局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徐坪组使用,并设置了竣工公示牌及安全警示牌。
另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村民。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之子*某在涉案山坪塘玩耍时溺水死亡,死亡时年仅6周岁。
再查明,涉案山坪塘的设计图纸系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该公司具备相关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鹤村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所管辖区××山坪塘进行整治,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村民生产、生活,是一项具有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坪组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山坪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徐坪组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受到其具有的管理权限、管理能力及自然复杂状况的限制。本案涉案山坪塘具有公益性而非私营性,且被告方斗建设公司根据有资质的公司且经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徐坪组,徐坪组作为涉案山坪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山坪塘的入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上面写明“生命宝贵、安全第一、水深危险、严禁游玩、后果自负”字样,表明徐坪组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提醒义务。对于二原告主张其子*某死亡系因涉案山坪塘未修建1.2米高护栏造成,因原告未提供山坪塘应修建护栏及护栏标准的证据,故其主张五被告对*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00元(已缴),由原告*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琴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