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9779号
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天源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5018551K。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昊江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昊江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1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永福家园小区以及凯里市石宇小区的燃气管道工程的劳务交由被告承揽。被告随后雇请王波等人进行工作至完工。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分别给王波等人出具欠条,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王波等人劳务费。于是王波等人多次向凯里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投诉、信访,在凯里市政府成立的清欠办多次协调下,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王波等人的劳务费。原告认为王波等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总工程量不止诉状上的,人员也不止诉状上的这些人。实际上拖欠工资是原告延误工时六个月以上,还有质量上进行整改造成的。对原告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项目系我与其他人一起合伙,且我无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刘富全出具结算单,载明刘富全系凯里燃气管焊接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累计产生刘富全工资12950元,并注明“**欠,50011219861201XXXX”字样。该结算单尾部书写“**于2018年2月6日付5000元,余7950元”。刘富全签名盖手印。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朱红钟出具结算单,载明朱红钟工资共计22800元,其中工资已经预支7000元整,剩余工资15800元于2017年过年前全部付清,并注明“50011219861201XXXX**欠款”字样。该结算单尾部书写“**于2018年2月6日付5000元,余10800元”。朱红钟签名盖手印。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王波出具结算单,载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累计产生工资21750元,预支3900元,剩余工资17850元,并注明“**欠款,50011219861201XXXX”字样。该结算单尾部书写“**于2018年2月6日付5000元,余12850元”。王波签名盖手印。
2018年12月27日,凯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专班出具证明,载明:经我方调解,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代**(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1201XXXX)支付其在贵州省凯里市石宇轩、永福家园等小区燃气管道工程中所欠3人工资共计31600元(其中刘富全7950元,朱红钟10800元,王波12850元),并已将**给三人出据的欠款凭条交付给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进行追偿。同时,该工作专班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31600元。
同日,刘富全、朱红钟、王波分别出具收条,表明三人已收到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其在贵州省凯里市石宇轩、永福家园等小区燃气管道工程中**欠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950元、10800元、12850元。三人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结算单交给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就“凯里市开发区永福家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和“凯里市石宇轩小区燃气管道工程”签订《承揽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实体,双方无从属关系。乙方派出从事劳务的人员系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陈述:原被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但案涉两个项目的承揽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据、收条、结算单及承揽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刘富全、朱红钟、王波三人均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应付工资,并注明“**欠款”。三张结算单尾部载明的三人工资剩余金额总额共计31600元(刘富全7950元,朱红钟10800元,王波12850元),该31600元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凯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专班出具的证明及三人出具的收条,现该31600元已由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向刘富全等三人支付,**在庭审中对原告代其支付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应当向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拖欠工资的产生系原告延误工时和质量上进行整改造成的,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项目系其与其他人一起合伙,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李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