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昊江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1民初1377号
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50185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726153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款11009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垫江县澄溪镇工业园区厂用天然气管道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检验、吹扫、试压、调试、竣工资料。包干合同价款29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8月,原告施工的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由于被告股东内部纠纷,被告便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24万元中的129908元转让给案外人重庆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剩余110092元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由被告承包原告在澄溪工业园区厂用工业天然气供气管道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检验、吹扫、试压、调试、竣工资料,合同总价为290000元,甲方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乙方进场施工,其余工程款乙方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燃气安装预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协议内容通知被告,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40000元中的129908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剩余债权110092元由原告继续享有。嗣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的执行案款余额13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为此,原告垫付保全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预付款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作业并经竣工验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以其已将享有的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进行部分转让为由,仅对被告主张工程款110092元,系原告对自身合法债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昊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09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0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421元,由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渝
书记员陶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