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22126号
原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2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盟享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禺西街71号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0199975C。
法定代表人:**得。
原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盟享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享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滨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盟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8556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85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8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滨南公司负责采购广告机人员通过朋友推荐,与盟享公司***女士添加了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商议采购广告机事宜。2021年8月10日,滨南公司与盟享公司双方通过微信传送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采购了3台广告机,约定于签订合同后两天内,滨南公司支付盟享公司全部货款8556元。盟享公司收到货款后同年8月14日在重庆市经开区***开国际企业园4号楼北控滨南大厦交货,否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滨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8月12日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向盟享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8556元,并在微信上向***女士发送了付款电子回单,并就公司周年庆急迫需要催促尽快发货,从8月13日开始催促发货,盟享公司未依约于8月14日向滨南公司交付广告机,一直敷衍搪塞,8月18日盟享公司仍未交付广告机,也未向滨南公司说明发货情况,滨南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8月21日滨南公司在微信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再次催促盟享公司返还货款。对于滨南公司的催促,盟享公司指定负责人***女士通过微信消息承诺于2021年9月内退回货款,但至今仍未退还。2022年5月17日滨南公司向盟享公司邮寄并通过微信送达了《关于广告机货款退回的催款函》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女士承诺于2022年6月底前支付该费用也未兑现;2022年7月6日,滨南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向盟享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盟享公司仍未将该笔货款退还给滨南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采购合同书》依法有效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在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迟迟不退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盟享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滨南公司与盟享公司通过微信传送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滨南公司向盟享公司采购3台广告机,总价款8556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滨南公司支付货款,盟享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8月14日向滨南公司交货,每迟延一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12日,滨南公司向盟享公司支付货款8556元。
2021年8月13日起至8月17日期间,滨南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上询问广告机物流情况。
2021年8月18日,滨南公司向盟享公司提出因货未到,无法联系物流,要求货物原路退回。2021年8月21日,滨南公司在微信上告知盟享公司快递了解除合同告知。2021年8月27日,滨南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询问“我们的货款什么时候可以退回,我直接提供公司银行账号吗”,盟享公司员工回复“嗯,好的,麻烦提供一下”。
2021年9月11日,盟享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这个款,这个月内退回你公司的公帐。”之后因盟享公司未退还款项,滨南公司员工多次在微信上催促退款。
2022年5月12日,滨南公司的员工向盟享公司员工邮寄《关于广告机货款退回的催款函》
2022年5月17日,滨南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上向盟享公司的员工发送《关于广告机货款退回的催款函》。
2022年5月18日,盟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回复“暂时返不回去,公帐有点麻烦,要下个月”、“下个月底,之前”。
2022年6月20日,滨南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向盟享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盟享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返还全部款项855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付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寄凭证、微信送达记录截图、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采购广告机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直至合同约定的送货期满,被告仍未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书,并于2021年8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21年8月21日送达被告处,采购合同书应当自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处时解除,即2021年8月21日解除。
另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向原告及时返还款项。被告多次承诺退还款项,但均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8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违约金。该两项款项均是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惩罚,同时具备违约金性质。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同时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确认被告以货款8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21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盟享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盟享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556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货款8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国女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广州市盟享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蹇 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