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民申2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兆鑫公司与滨南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综合验收单》《结算单》等书证内容证明滨南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是案件基本事实。2.滨南公司向***支付34万元不构成对兆鑫公司的支付,兆鑫公司未委托***代收任何工程款,滨南公司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兆鑫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19日滨南公司***公司退还两个工程的质保金,故兆鑫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而2019年12月10日20时24分,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向滨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398397****)发送了催款短信,该短信已经发送成功,二审中滨南公司亦认可该号码为李**使用,足以证明该短信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原审法院认为兆鑫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手机短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法院未认可兆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短信的手机截屏图片,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调取手机短信。兆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滨南公司是否应当支***公司涉案工程款3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经查,兆鑫公司与滨南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两项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双方亦签订《结算单》,滨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滨南公司称涉案34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兆鑫公司的***,***公司认为***仅为涉案合同的签约经办人,并无权收取工程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能代表兆鑫公司收取工程款,故滨南公司对***的支付行为对兆鑫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即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19日最后一笔付款起算,兆鑫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兆鑫公司称2019年12月10日曾向滨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发送过催款短信,但其仅提供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供原始载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兆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兆鑫公司与滨南公司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发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未支持兆鑫公司请求滨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兆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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