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9MEN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宣威市,现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大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桥路大岔路小区12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09641543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05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时存在工作失误,遗漏了举证通知书,未告知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任务提成未达付款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收服务协议》约定“任务提成双方按照政府管理部门次年实际到账金额进行分配”,19-20年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回款,18年收到回款部分也及时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8-20年提成费用未达成支付条件。原审判决未对该笔费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进行确认,直接作出“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合计2260552.22元”的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基本常识判断这是没有可能性的。二、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款项的提成的条件未成就不成立,相反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任务提成及代理服务费合计2260552.2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隆阳区城市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权利义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隆阳区城市服务中心和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隆阳区城市服务中心应当逐月向上诉人支付代收垃圾管理费的服务费及提成,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隆阳区城市服务中心已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一切服务费用支付完毕;即便客观上没有支付完毕,那也是上诉人怠于向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张自己债权,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2260552.22元,滞纳金543125.95元,合计2803678.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按被告与原告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将其承揽的保山市隆阳区环境卫生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事务委托给原告实施,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原告完成最低征收任务235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任务提成200000元。超过2350000元的部分,双方按实际提成金额分配,原告占40%,被告占60%,于原告交清票款后5日内付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双方按年续签履行上述协议,将代收服务费分配比列变更为各占50%。并约定如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不按期支付给原告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费用。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合计2260552.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甲方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2017年度委托乙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间与政府委托甲方的时间一致。甲方同意支付其工作经费,计提方式如下:完成最低征收任务部分计提20万元,该款甲方在乙方完成最低征收任务后先支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发票保证金暂扣甲方处,待乙方收取金额达到235万时,由乙方开具相关发票。***方代开,则甲方有权扣除代开票税费;超出部分按实际提成金额甲乙双方4、6分成(甲方提40%、乙方提60%),该款项在乙方交清款给甲方后5日内将相应提成拨付给乙方,乙方应开具相关发票。***方代开,则甲方有权扣除代开票税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自行收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如甲方违约不按期支付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并按日要求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9年1月1日,甲方北控滨南(重庆)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乙方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甲方2019年度委托乙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间与政府委托甲方的时间一致。乙方代收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乙方提前完成最低征收任务235万时,甲方给予拨付20万元的代收服务费,该款项分两次进行拨付。第一次是政府管理部门提供235万收费证明给甲方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票到甲方处,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代收服务费;第二次是该年度征收期限结束时(12月底),政府管理部门确认乙方票、款全部交清并提供相应证明给甲方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票到甲方处,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另外10万元代收服务费。超出235万任务的甲乙按照政府管理部门次年实际到账金额进行分配,甲乙双方的分配比例为各占50%。甲方在确认该款项到账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票到甲方处,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提成。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自行收费,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最低征收任务额度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甲方违约不按期支付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并按日要求甲方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1月1日,甲方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乙方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收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甲方2020年度委托乙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间与政府委托甲方的时间一致。乙方代收服务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与2019年1月1日甲方北控滨南(重庆)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乙方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服务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020年10月29日,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致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对账函》,称贵公司欠其公司2018年至2020年代收服务费、任务提成合计2260552.22元。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负责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2021年4月9日,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其行为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要求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山分公司支付给其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合计2260552.22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的《对账函》佐证,且被告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滞纳金543125.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代收服务协议书》约定开具给被告代收服务费、任务提成的增值税发票,故不予支持。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是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山分公司清偿欠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合计22605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上诉人于6月17日公司向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发《关于保山项目款项支付联系函》,上诉人的律师于9月19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发《关于立即支付垃圾处置费返还款、绿化管护服务费等款项的律师函》进行催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也没有付款义务,对方的一审诉求不合理,一审判决也不合理。 第二组: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上诉人收到60万元后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双方是按照五五分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对账确认函》的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对账确认函可以反映上诉人跟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之间的业务是比较广,涉案金额也是较大,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远远超过未支付金额,该份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目前尚欠上诉人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有具体明确的关联性;对支付联系函、运单详情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证据不能看到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收到与否的痕迹;律师函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向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发出,所以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账凭证是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该记账凭证显示2020年3月17日,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实支付了30万元,支付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因此更不能证明是付了60万然后按照50%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在2020年12月18日之前双方对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0多万,货币作为普通物,不能证明30万支付的就是2018年的任务提成。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实2018年上诉人收到60万元后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是按照五五分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页,证明201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价值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 第二组:工资表3页,证明被上诉人每个月向员工支付工资金额在7万元左右,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款,而被上诉人作为小微企业每个月支付7万元工资导致经营困难。 经质证,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没有办法查证,合法性不予评价,且发票已经作废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据。认为第二组证据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2日,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致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对账确认函》,载明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尚欠付其3993692.67元,其中包括2018年667555.20元、2019年1556844.10元、2020年1312194.10元三年的保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置费代收项目返成收入,双方都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2021年6月17日,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邮寄《关于保山项目款项支付的联系函》催收欠款。2021年9月17日,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向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邮寄《关于立即支付垃圾处置费返还款、绿化管护服务费等款项的律师函》催收欠款。201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价值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但因上诉人未付款,故被上诉人又到税务局将发票作废。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2017年协议还是2019年、2020年协议确定;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任务提成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2018年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就开始合作,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2018年双方对2017年形成的协议内容有变更的话,应当另行签订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应视为按之前的约定履行。现双方认可2018年只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而2019年双方又签订了与2017年协议内容不同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院认为,2018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2017年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另外,根据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分别与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的两份对账函,保山市隆阳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已支付其600000.00元,尚欠付667555.20元,其扣除借支开票税金34500.00元及已拨付300000.00元后欠付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426033.12元,可以算出2018年双方是按照四六分成【(600000.00元+667555.20元)×60%-34500.00元-300000.00元=426033.12元】,亦可佐证双方2018年是按照2017年协议履行。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任务提成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2019年北控滨南(重庆)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甲方)与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代收服务协议书》及2020年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甲方)与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代收服务协议书》均载明任务提成是“甲乙按照政府管理部门次年实际到账金额进行分配”,但是目前客观上政府管理部门并未支付2019年和2020年的费用,故2019年及2020年的任务提成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2017年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超出部分按实际提成金额双方4、6分成”,并不要求政府实际支付后任务提成才达到付款条件,而双方已对2018年的任务提成进行了结算,并以加盖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函确认了2018年应支付被上诉人任务提成为426033.12元,因本院推定双方2018年是按照2017年协议约定履行,故本院认为2018年任务提成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的任务提成426033.12元。 现2018年任务提成及2019年、2019年代收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均已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共计826033.12元(426033.12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826033.12元)。因被上诉人未完全按《代收服务协议书》约定开具给上诉人相关增值税发票等,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1)云05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21)云05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代收服务费及任务提成合计8260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9元,由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10668元,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9元,由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10668元,保山市金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