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2595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西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009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102元,其中,被告***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18时05分许,***驾驶牌号为渝BYXXXX垃圾清运车清运生活垃圾到垫江县垃圾填埋场,途径新民镇南印村10组道路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头部有受伤。2020年4月23日,垫江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兴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7天。2020年12月23日,重庆法庭科学***定所做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轻度智力障碍属于X级残疾;2.***后续医疗费需要人民币3000元左右;3.***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20日。经查,牌号为渝BYXXXX垃圾清运车的所有人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为***保**支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员工及时将***送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未造成伤情加重,且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支公司,垫付了手术费用;2.***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09373.17元,我司与***保**支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医院,且原告受伤后我司已派人手对其进行护理工作,其未另请护工,因此医疗费、护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是按哪项国家规定计算,是否合理?其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提出相应依据;4.我司为事故车辆在***保**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应由***保**支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我司已尽到应尽义务,对方诉求无依据、不合理,请求依法裁判。 ***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内在保险日内。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24日18时05分许,***驾驶牌号为渝BYXXXX号垃圾清运车清运生活垃圾到垫江县垃圾填埋场,途径新民镇南印村10组道路时,由于车速过快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2020年4月23日,垫江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开支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购买药物开支门诊医疗费470元。2020年11月18日,经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定。2020年12月2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定所作出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1370号《***意见定书》,鉴定意见为:1.***轻度智力障碍属于X级残疾;2.***后续医疗费需要3000元左右;3.***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8月26日,重庆市精卫中心***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诊断轻度XXXXX损害;2.被鉴定人***XX损伤致轻度XX损害评定为X级残疾。渝BYXXXX垃圾清运车属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该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渝BYXXXX垃圾清运车在被告***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4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定残时7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0006元/年×9年×20%=7201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治疗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57天=3420元; 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鉴定费,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开支的合理医疗费470元、残疾赔偿金720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300.80元,由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97300.80元; 二、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55.50元,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