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德化路第3号路(北部商业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Q4LRB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民云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1630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美业路10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173271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茅区滨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及询问。上诉人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滨南城市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茅区滨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08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思茅区滨南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公司的勘察成果,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一审错误的通过判决改变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1.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个勘察周期、各付款节点的条件和时间。2021年4月7日,**公司与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思茅区滨南公司委托**公司承担普洱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项目地质勘察任务。合同约定,初勘工作周期:15天完成初勘外业工作;详勘工作周期:开始详勘工作,15天内提供钻**状图,地质断面图给委托方,30天完成详勘外业工作并出具详细勘察报告;最终成果提交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合同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陆份(A3纸面/电子成果1份),钻探土体取样照片、钻探作业意外保险证明文件及钻探布**面图。发包人要求增加勘察报告的份数另行收费。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提交详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最终成果资料审查合格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剩余勘察费用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2.**公司没有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勘察成果是既定事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庭审查明:**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进入现场施工,进行野外钻探工作。**公司完成初勘工作并交付初勘报告,思茅区滨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20%的勘察费26000元;**公司2021年5月8日向思茅区滨南公司微信发送了详勘报告(未**)。同年11月17日思茅区滨南公司收到详勘报告扫描件(己**版本),但因当庭无法打开双方聊天记录,无法查证相关事实;至今思茅区滨南公司仍未收到**公司的最终成果,也就是勘察成果资料陆份(A3纸面/电子成果1份),钻探土体取样照片、钻探作业意外保险证明文件及钻探布**面图,详勘费用、最终成果费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在庭审过***茅区滨南公司主张**公司没有交付最终成果,**公司表示随时可以提供该报告的原件给思茅区滨南公司。既然“随时可以提供”,那为何至今为止都不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该报告?并且**公司所称“随时可以提供”不代表其已经完成该项行为,履行了该项义务。庭审中思茅区滨南公司的代理人反复提到**公司没有完成最终成果的交付,在庭下也询问**公司负责人为何不交付最终成果,**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规定要求交付报告后需在一定时间内回款,否则会受到公司处罚。前述原因并不是正当、合法理由,思茅区滨南公司对其也从未同意或认可。**公司应及时履行成果交付义务后,再主张合同款支付请求权。综上,**公司未履行交付勘察成果、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时,思茅区滨南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背离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二、思茅区滨南公司要求**公司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减收勘察费的主张,是对**公司的诉求进行合理对抗,不属于反诉,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1.**公司至今仍未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最终成果提交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然而,**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最终成果,也就是勘察成果资料陆份(A3纸面/电子成果1份),钻探土体取样照片、钻探作业意外保险证明文件及钻探布**面图。思茅区滨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勘察人责任中明确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且不超过勘察费总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思茅区滨南公司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减少勘察费;2.思茅区滨南公司主张**公司违约要求减少勘察费的主张是行使抗辩权,不属于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认为思茅区滨南公司虽提出**公司存在违约的观点,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损失及提出反诉,故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一审中不作处理,告知思茅区滨南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该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勘察人责任条款,勘察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勘察成果资料的,勘察费用应减少收取,**公司主张的支付费用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减少。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就**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获得法院支持的勘察费数额的答辩意见,属于抗辩内容,不属于反诉性质,一审判决告知思茅区滨南公司另行起诉存在错误。思茅区滨南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减少勘察费数额主张,其事实依据已经明确,无需思茅区滨南公司另行举证证明。该事实依据,实际就是**公司何时向思茅区滨南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勘察成果,这也是**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范围,应当由履行义务人**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证明已经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勘察成果,思茅区滨南公司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即己得到确立。一审判决认为相关事实应**茅区滨南公司另行举证,并以思茅区滨南公司未举证为由未采信思茅区滨南公司抗辩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勘察费减少收取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然而,**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向思茅区滨南公司交付最终成果,思茅区滨南公司认为,起算时间应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41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至其交付之日。综上,思茅区滨南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减少勘察费的主张合情合法合理,该主张应一并审理并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思茅区滨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重新进行事实认定后改判。
**公司辩称,一、关于思茅区滨南公司是否收到勘察报告的问题。通过一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特别是思茅区滨南公司负责人***和**公司***对话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2021年4月7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公司就已经将初勘报告的电子版通过微信交付给了思茅区滨南公司,后又邮寄了书面的初勘报告,4月30日***确认收到纸质的初勘报告。在2021年5月8日上午10时34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将详勘报告以电子版的形式发送给了***,且在2021年5月份**公司也已经当面将纸质的详勘报告、岩土工程报价、岩土工程报告交付给了***,由于是当面交付的,所以没有相应的签收依据。并且***与***在之后的审图和款项支付的聊天对话过程当中,思茅区滨南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没有交付工作报告、工作成果等的对话内容和聊天记录,反映出**公司已经将勘察报告工作成果交付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交付,在后面的聊天和对话过程中肯定会对成果交付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异议,或者有相关沟通的内容,但在此后的对话过程当中都没有,能够相互印证**公司已经将勘察报告交付思茅区滨南公司。二、**公司已经将勘察报告的成果交付给了思茅区滨南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思茅区滨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勘察费用。三、关于思茅区滨南公司在一审当中所提出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不论本案**公司是否存在适宜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思茅区滨南公司既然提出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通过反诉的形式提出的,不属于对勘察费用减少的抗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在支付的勘察费用当中进行减少。一审法院在性质认定、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公司是有异议的,但基于不再产生诉累的原因,**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茅区滨南公司支付**公司勘察费10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止利息为1001元;2.判令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茅区滨南公司、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7日,**公司与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茅区滨南公司委托**公司承担普洱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项目地质勘查任务;工程地点:普洱市中心城区工业园区;总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严格按岩土工程勘察现行规范执行;承接方式:包工包料及包钻探作业人员意外保险;初勘工作周期:15天完成初勘外业工作(目前实际情况是已完成初勘,签订合同后二天内出具初步勘察报告);详勘工作周期:开始详勘工作,15天内提供钻**状图、地质断面图给委托方,30天完成详勘外业工作并出具详细勘察报告;最终成果提交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本工程勘察进尺深度以固定单价包干135元/米计取收费,钻探作业人员意外保险费用以3000元包干计费,合同总价不超过130000元;提交初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提交详勘成果资料(含报告)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勘察费用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最终成果资料审查合格经委托人确认接受后,受托人出具剩余勘察费用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完成支付;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本项目需审图,若勘察成果提交后六个月内,发包人未组织审图,则需发包人提供不审图的情况说明;由于发包人的工程变更原因而造成超过30日的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每人每天200元,人数按每台钻机3人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调遣费、钻机停滞费(金额按每台20**元计算);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由此对发包人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结算金额的10%支付赔偿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且不超过勘察费总额。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进入现场施工,并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野外钻探工作。此后**公司向思茅区滨南公司出具了初步勘察报告,思茅区滨南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该报告。**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思茅区滨南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电子版。2021年5月13日,思茅区滨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百分之二十勘察费即26000元。此后,经**公司将详勘报告交给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经初审后认为还缺勘察任务书,**公司遂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被告进行补充。2021年12月14日,**公司再次委托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制作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进行审查,2021年12月17日,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结论为合格。另查明,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城市环境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滨南生态环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公司与思茅区滨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勘察费共计为130000元不持异议,扣减思茅区滨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的百分之二十勘察费26000元后,思茅区滨南公司尚欠**公司勘察费为104000元。**公司已按照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勘察,且已勘察完成,并形成了详细勘察报告,经审查机构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后,结论为合格,**公司亦表示若思茅区滨南公司还需要该报告,则其随时可以提供该报告的原件给茅区滨南公司。思茅区滨南公司以**公司尚未交付原件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其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勘察费104000元。关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纸质详细勘察报告原件提供给了茅区滨南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思茅区滨南公司虽提出**公司存在违约的观点,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提出反诉,故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茅区滨南公司认为**公司违约,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是否应对思茅区滨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因滨南城市环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思茅区滨南公司财产独立于滨南城市环境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思茅区滨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并非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股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勘察费104000元;二、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二审中,思茅区滨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公司未在合同限定期限内完成出具详勘报告、最终成果报告并交付思茅区滨南公司,应承担每超过一日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但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进入现场施工”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思茅区滨南公司与**公司2021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前,**公司就已进入现场进行初勘,并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思茅区滨南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初勘报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已完成最终勘察成果;2.思茅区滨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勘察费,应支付多少勘察费。
关于**公司是否已完成最终勘察成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15天完成初勘外业工作;开始详勘工作,15天内提供钻**状图、地质断面图给委托方,30天完成详勘外业工作并出具详细勘察报告;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技术成果文件及审查通过。庭审中,双方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初勘并无异议,并且思茅区滨南公司亦认可收到**公司制作的电子版及纸质版的初勘报告。**公司称2021年5月8日其已向思茅区滨南公司发送了已**的电子版详勘报告,思茅区滨南公司称收到的系没有**的详勘报告,系非正式的报告。因存于手机载体上的电子版详勘报告时间较长法庭已无法打开进行核实是否为已**。对于**公司2021年5月8日发送给思茅区滨南公司是否系**的电子版详勘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公司向思茅区滨南公司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为陆份(A3纸面/电子成果1份),双方对勘察成果的呈现载体是约定不明确的。从思茅区滨南公司***与**公司***的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从2021年5月8日**公司将电子版的详勘报告发送给思茅区滨南公司后一直到本案诉讼之前,思茅区滨南公司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电子版的详勘报告不接受或者存在异议,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纸质的详勘报告,思茅区滨南公司不能仅以未收到纸质版的详勘报告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勘察费。对于详勘报告的审查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思茅区滨南公司需要向**公司提供书面的勘察任务书,由**公司完成详勘报告的审查义务。**公司称由于思茅区滨南公司迟迟未提供书面的勘察任务书,导致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详勘报告的审查,思茅区滨南***与**公司***的聊天记录证实虽然思茅区滨南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向**公司提供了的电子版的勘察任务书,但根据审查***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版的勘察任务书才能出具审查报告。聊天记录证实截止2021年6月17日思茅区滨南公司仍未向**公司提供纸质版的勘察任务书,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详勘报告的审查系思茅区滨南公司迟延提供纸质版的勘察任务书所致,不能归责于**公司。综上,**公司已完成了初勘报告、详勘报告,且详勘报告也经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审查为合格,**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关于思茅区滨南公司应支付多少勘察费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已经完成了详勘报告并经第三方审查合格,思茅区滨南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勘察费共计为130000元无异议,扣减思茅区滨南公司已经支付**公司的26000元,思茅区滨南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勘察费104000元。对思茅区滨南公司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勘察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公司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勘察费不具有对等性,思茅区滨南公司不能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勘察费。对思茅区滨南公司主张因**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最终成果,应按合同约定每超过一日,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且不超过勘察费总额,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子版的详勘报告,而迟延审查详勘报告系思茅区滨南公司迟延交付纸质版本的勘察任务书造成的,不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思茅区滨南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茅区滨南公司支付**公司勘察费10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由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对思茅区滨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滨南城市环境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思茅区滨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普洱市思茅区滨南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