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7101民初6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61590W。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0090X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194.31元(医疗费26894.55元、误工费22068.96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651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4时53分,被告***驾驶被告生态公司名下的渝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操作员:***),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作业期间,适逢原告***倒垃圾时,被告***操作车辆垃圾装运箱升降,将原告***砸倒致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1.2.3.4跖骨骨折;2.**骨筋膜室综合征;3.**皮肤裂伤伴感染;4.骨质疏松”,于2022年4月4日对骨折部位进行手术治疗。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2022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渝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态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生态公司辩称,被告***和***是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则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若法院认定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司理赔费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4日4时53分,被告***驾驶被告生态公司名下的渝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操作员:***),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作业期间,适逢原告***倒垃圾时,被告***操作车辆垃圾装运箱升降,将原告***砸倒致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被告***和***是被告生态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和***的工作过程中。渝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生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后又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6894.55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600元,伙食费800元。2022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由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40元,关于三期的鉴定费720元。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的鉴定结果为,*****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前,被告原告***在安康市商智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从事花卉管理工作,月工资3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告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渝DXXX**号车辆驾驶人***与操作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生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类型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进行专项作业,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将涉案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此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得到相应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规定“二、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1、误工费、外地就医住宿费……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相应死亡伤残项目下进行赔付计算。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894.5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2250元(30元×7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3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8275元〔5600元(160元×35日)+107元×(60日-35日)〕;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6000元(3200元×5月);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 7、鉴定费,本院对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72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57719.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771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