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7号
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松岩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910-0。
法定代表人:聂广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6幢附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958-8。
法定代表人:陈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志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学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彬、代理审判员任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公司诉称,因永祥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4日向玉龙公司提出借款,当日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同意向永祥公司出借336万元,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当日电汇300万元到被告帐户,另付现金36万元。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原告当日电汇100万元到被告帐户。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6万元及利息(其中336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祥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前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永祥公司之间存在336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2、2012年10月24日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300万元的事实;
3、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永祥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4、2013年3月21日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100万元的事实;
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永祥公司对原告玉龙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出示借款合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诉称的现金支付的36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所举示的电汇凭证、主体资格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电汇凭证的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除其中一笔原告诉称以现金支付的36万元外,其余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永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永祥公司)提出申请,甲方(玉龙公司)同意借出336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原告当日电汇300万元到被告开设在农行重庆永川胜利路支行的帐户。2013年3月21日,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永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永祥公司)提出申请,甲方(玉龙公司)同意借出1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原告当日电汇100万元到被告在农行重庆永川胜利路支行的帐户。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尽管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有关永祥公司向玉龙公司借款的内容,有原告举证的银行电汇凭证印证,因此,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电汇支付了共计400万元给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部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时间较短,原告的出借资金行为不属以营业为目的,应属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双方企业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称的借款中36万元系现金支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诉请中的该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本金清偿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10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2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9322元,由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代理审判员 赵 彬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