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6民初3172号
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100N。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并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工程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从事建筑设计的被告丈夫***认识,经***介绍认识被告。事后被告在2018年1月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冲借,几天便归还。为此原告转款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个人银行卡内共计87万元,具体转款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月16日转款17万元、2018年1月19日转款35万元、2018年1月22日转款35万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拒不到原告处完善手续。同时借款早已过10日,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现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双方的信任,在被告困难的时候提出借款,基于与其丈夫的朋友感情,未收利息。现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拒不偿还借款,也拒不完善借款手续。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涉嫌构成犯罪的多起事实中包含本案原告主*的被告***向其借款87万元一事。现被告***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本案中主*的民间借贷事实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应先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中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事、刑事判决发生冲突,本案应先予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刑事程序处理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可在该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