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588号
原告:重庆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松岩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100N。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炼凯,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山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傅炼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用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为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珊瑚大道6号“2b#大鹏南侧、41#服务楼空置区新建钢棚”工程项目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额为综合保障6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原告将上述项目建筑工人李举平纳为被保险人。2020年9月30日,李举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继承人签署赔偿协议,并向死者继承人支付60万元赔偿金,死者家属向原告转让上述保险金的赔偿权益。原告作为保险权益的继受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明确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李举平作为被告项目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意外身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根据江津市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工程原告为承包方,分包给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死者李举平为分包公司聘请的临时工,并非原告的雇佣人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条款约定,李举平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2.原告只是案涉合同的投保人而非受益人,其是否有保险请求权请法院依法核实;3.即使李举平是适格被保险人,被告方也应当免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李举平正在进行高空作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须经过专业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李举平没有相应资质,也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第一项第九款的责任免除事由;5.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浩山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2b#大棚南侧、41#服务楼空置区新建钢棚,工程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浩山公司公章。2020年9月14日,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浩山公司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编号:ACHQ601E0820B000080L),载明: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金额60万元/人,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保费合计4700元。保险单中未约定受益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约定: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十一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2020年9月30日,李举平在41#开闭所空置区新建钢棚进行焊点补漆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1月10日,江津区人民政府出具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20年8月30日,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浩山公司签订2b#大棚南侧、41#服务楼空置区新建钢棚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8月30日,浩山公司与重庆派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朗公司)签订2b#大棚南侧、41#服务楼空置区新建钢棚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9月21日,派朗公司与李举平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李举平系派朗公司临聘杂工。2020年9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派朗公司项目经理张存军安排曾兵、李举平在41#开闭所空置区新建钢棚进行焊接点补漆(防腐防锈)作业,曾平操作并站在全自行高空作业平台上进行补漆作业,李举平在地面递油漆、滚筒等工具。11时许,曾兵因上厕所离开了作业现场,李举平操作全自行高空作业平台上升,继续进行焊接点补漆作业,不慎,从全自行高空作业平台坠落到地面(坠落高度约6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直接原因为李举平高处作业未取得相应资格,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间接原因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力,浩山公司对分包单位督促、管理不到位,未依法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系统、规范开展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
2020年10月12日,浩山公司、派朗公司与李举平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苏德琼、李武签订《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共计一次性赔偿苏德琼、李武包括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款110万元,由派朗公司支付50万元,浩山公司支付60万元;医疗费、殡仪馆费用5万元(由继承人垫付,待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协议签订后,浩山公司向李武支付赔偿款60万元,苏德琼、李武出具收条。2020年10月11日,李武、苏德琼分别与浩山公司签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将李武、苏德琼作为继承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处应获得的全部理赔款权益转让给浩山公司。
2020年12月29日,浩山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21年1月18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为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举平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浩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李举平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浩山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派朗公司是分包单位,死者李举平是派朗公司的临聘杂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故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本案中,虽然李举平与浩山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浩山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前述规定。李举平是在本案所涉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人员,在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中亦称为被保险人,故李举平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关于浩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确定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要素,受益人可以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浩山公司对死者李举平的亲属进行了赔付,双方达成《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其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浩山公司。浩山公司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有权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赔付,浩山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中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李举平高处作业未取得相应资格,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案涉生产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李举平为临聘杂工,不具有相应作业资格却高处作业,也未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存在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故案涉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而关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知悉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保险人已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自李举平的继承人处受让有关保险金请求权,但案涉保险的保险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主张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浩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84元,由原告重庆浩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警淇
书记员罗春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