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10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6幢3-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39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区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北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00万元本金付清后,双方间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结清;二、担保人(**)自愿为其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本协议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执行人按本协议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申请事项即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期间迟延给付的双倍利息和垫付诉讼费等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履行本协议第一期给付义务10万元到申请人账户后10日内,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取消法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如申请人逾期提交,则视为申请方放弃余款90万元,双方的债务彻底完结;五、被执行人以及担保人逾期任何一期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有权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给付申请执行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双倍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等权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江北区法院认为,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为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执行担保书,符合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及内容要件。在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其未同意为重庆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宏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书》非其所签,该和解协议的第二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江北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江北区法院(2018)渝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其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本协议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该和解协议为各方在执行中自行达成,**也未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江北区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康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