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建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华建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0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玲,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华建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四村28号。
法定代表人:陶林。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建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与工友冯长成、刘福全在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工作,因工作时不慎摔入地下室,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18年11月19日,原告经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工作证明、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建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由案外人冯中华于2018年8月左右介绍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工作,负责穿线工作和其他日常劳务工作。并由(班组长)案外人肖文负责原告每日工作内容安排和工资发放。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每月10日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一般由肖文将款项转款至冯中华处,再由冯中华取现并交付给原告本人。2018年10月3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处从事日常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导致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兴骨折,并于2018年11月2日前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8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自行书写的工伤证明记载如下文字内容:水电职工***因公在上班时掉入到了5米左右的地下室底,造成了伤残,事故发生在公元2018年10月30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事故属实)。发生地点:成都市八里庄动车段点;用工单位:重庆华建;受害人:***。并且由冯中华、刘福全和冯长城签字按印。庭审中,原告申请刘福全和冯长城到庭佐证,拟证实在原告自行书写的工伤证明上的二人的签字真实性。同时两位证人陈述均是由案外人冯中华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日常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亦由案外人肖文负责安排,受其管理控制。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仲裁委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身份信息;2、住院病例资料;3、仲裁裁决书;4、照片;5、原告自书工伤证明;6、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系案外人冯中华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并由肖文负责原告的工资发放和工作内容安排,接受肖文的管理和控制。而原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由被告华建公司安排,接受华建公司的管理控制,故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依照前述规定无法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