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1755。
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81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1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雇于***从事工作。2015年7月23日,***接到***的通知前往均安市政公司工地上工作,因***的催促导致***不慎撞到路边分隔栏而受伤。二、***发生事故时是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路途上,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劳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依法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的雇主,均安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因此***、均安市政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受伤后,多次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称需要与均安市政公司共同担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均安市政公司向***连带支付医疗费1562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100元,合计174447.66元;2.判令***、均安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均安市政公司答辩称:均安市政公司不认识***,***没有在均安市政公司的工地工作过,不清楚***为何起诉均安市政公司,不认可***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并非在均安市政公司的工地受伤,其伤情也与工作无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的妻子曾打电话给***,***在电话中确认曾通知***去工地上班的事实,同意向***支付2000元到3000元的补偿款,并建议***起诉均安市政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均安市政公司认为电话录音为方言,完全听不明白。被上诉人**明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出于朋友的原因才同意支付2000元到3000元的款项,对于***起诉均安市政公司的主张,***也不反对。本院审核认为:由于***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均安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均安市政公司应否向***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其受雇***从事砌砖批荡工作,事故发生当时,***正驾驶摩托车前往从事雇佣活动的场所。**明确认事故发生前曾雇佣***从事砌砖批荡工作,但否认事故发生当天有雇佣***从事工作。从***提交的证据分析,工牌仅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不定期受雇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双方仍存在雇佣关系。***虽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双方以四川省当地的方言通话,并非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而双方对通话内容各执一词,因此,本院通过电话录音内容难以分辨***与***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即使***确实因接到***的电话,在前往从事雇佣活动的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的受伤行为发生在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中。按照***的陈述,其工作内容是砌砖批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受伤的原因是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的职责范围。***的工作地点应为***指定的工地内,而非从家往工地的路上。工作时间应从***进入工地从事具体的雇佣工作开始。由此可见,***驾车前往受雇佣场所的行为不属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来承担。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受伤的行为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均安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分包的关系,故***请求均安市政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