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38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仓门车毂厂侧边3号。
法定代表人:**锦培。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市政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四层商住楼,双方还约定了承包形式、工程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质按量完成工程。2002年8月,原告建好了住宅楼,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肯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提交相关的材料进行工程验收,故意拖延办理房产证,在原告催促时,被告每次均以****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取证才付清款”为理由,故意不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还擅自改变楼房的用途为商住楼,增加了工程验收的难度。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1年3月13日被告才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工程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合格。接着原告又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又拖着不办。被告严重不诚信的恶劣行径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把住宅楼擅自改变了使用功能,将以前为厂房形式的住宅楼,全部都间成出租套房分租。经结算,该住宅楼工程款为3525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0万元,尚欠工程款52504元未支付。2003年的5万多元相当于2016年的50多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极大。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讲诚信,被告已经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完毕了所有的工程款;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单据我不予确认,因为上面没有我的签名。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相片、工程图纸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结合进行认证,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被告****表示不予确认,并明确表示曾与原告签名确认过工程量,但其未能提供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证据进行反驳,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结合其陈述的工程量是30多万元,本院对原告的结算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0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费及付款方式等。
2.2011年3月13日,****商住楼经验收合格,予以工程备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施工单位为原告均安市政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建设单位栏是由被告****签****的名字。
3.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250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52504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香港居民,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且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由于两原告均确认原告***裕是代表原告均安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两原告与被告****均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虽然《建筑工程合同》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注明的建设单位为****,但原告及被告****均确认****一直未出现过,双方亦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带欢委托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均安市政公司与被告****,应由原告均安市政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亦无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均安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且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352504元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52504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50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迳向原告返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立荣
人民陪审员梁学勤
人民陪审员周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