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x。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家龙海。公民身份证号码×××5417。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市政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四层商住楼,双方还约定了承包形式、人工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质按量完成工程。2002年11月,原告建好了商住楼,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肯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提交相关的材料进行工程验收,故意拖延办理房产证,故意不肯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牛仔城内我公司共建四座商住楼,分别为****商住楼、**明商住楼、何万宋商住楼、**文商住楼,都是在2002年初开工,到2002年底完成,并且到2003年其他三座商住楼已取得房产证,唯独****商住楼未取得房产证。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1年3月13日被告才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工程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合格。接着原告又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又拖着不办,反而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严重不诚信的恶劣行径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结算,该商住楼工程款为1109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万元,尚欠工程款20982元未支付。2003年的2万元相当于2016年的2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极大。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已经在2003年支付完毕款项了,由于是十几年前的事情,具体付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原告均安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四层商住楼,双方还约定了承包形式、人工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被告质证称,合同是我与****签订的。我当时经过朋友介绍找原告做工程,以为原告有资质,但后来才知道****是挂靠均安市政公司的,合同上手写的部分应该是乙方代表写的,手写的添加部分内容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签合同时并没有手写添加部分的内容,如果是我的字迹我承认,但这些添加部分根本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后来私自加上去的。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四层商住楼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称,商住楼在2003年左右已经有质量验收合格证了,2013年才领到房产证,是由于承建方与挂靠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导致的,因为当时承建方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质检站。
4.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0982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相片一张,证明被告四层商住楼的现状。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形式、人工费、付款方式等。2.2011年3月17日,****商住楼经验收合格,予以工程备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施工单位为原告均安市政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3.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0982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2098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由于两原告均确认原告***裕是代表原告均安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两原告与被告均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均安市政公司与被告,应由原告均安市政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均安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且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110982元没有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20982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82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迳向原告返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