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胜彬。
上诉人徐州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曹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奥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中捷公司两次向鹏奥公司购置18台低压配电柜、5台15位电表箱等产品,用于其承包的张小楼小区配电系统工程项目。双方就货物数量、价款作出约定,共计455340元。鹏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中捷公司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中捷公司尚有215340元货款拒绝支付。后经查明,该工程系***、曹胜彬挂靠中捷公司承包实施。请求判令中捷公司、***、曹胜彬支付货款215340元及利息损失34432元,合计24977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捷公司称***、曹胜彬与鹏奥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使用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并提供其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要求进行鉴定。经该院对比,两份中捷公司印章具有明显不同之处,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鹏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铜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交易事实完全相同,该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捷公司亦提出***、曹胜彬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其公司名义与他人交易的抗辩,经原审法院审理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认定***、曹胜彬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对于被上诉人中捷公司承建的同一工程,在相同交易时期,以相同交易方式产生的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对于完全相同的交易事实却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决,有违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捷公司、***、曹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2)铜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小区安置房供配电系统工程,系由中捷公司承建施工,中捷公司后与曹胜彬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捷公司聘请曹胜彬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全权管理;该工程施工期间,***、曹胜彬分别以中捷公司名义与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中捷公司公章;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由***向江苏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有“江苏中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楼小区配电系统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铜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曹胜彬系中捷公司涉案张小楼小区配电系统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该工程施工期间,***亦具有参与相关交易的行为,因此,中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尚需通过实体审查***以中捷公司名义同时期与鹏奥公司缔约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性质、行为效力、行为后果等予以判断。上诉人鹏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根据中捷公司诉讼中的抗辩意见,未经相关司法鉴定,即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鹏奥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