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822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妻子。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虹球环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57号中部**38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3434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虹球环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虹球公司支付原告***路灯款588547元及违约金(以588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二被告承包襄阳古城路灯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路灯等相关设备。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于20201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路灯款770900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上浮5%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仅还款274000元。2021年5月11日,双方又发生交易91647元。二被告尚欠货款588547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虹球公司辩称,被告虹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路灯等相关设备;被告虹球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虹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11月14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等相关设备。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路灯。2021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载明;路灯款总金额为1070900元,已付300000元,尚欠7709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欠款人按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支付货款274000元。2021年5
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路灯等相关设备,价款为91647元。原告***交付路灯等相关设备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在700000元范围内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资金或者***在虹球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路灯等相关设备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路灯款。2021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路灯等相关设备,价款为91647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支付该笔路灯款的时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确认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路灯款588547元(770900-274000元+9164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欠款人按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赔付给***,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利率为5.775%,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虹球公司支付货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虹球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
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88547元及违约金(以49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虹球环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8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