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1132号 原告: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有,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德钢公司)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州德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德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库房、4#车间、成品库钢结构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库房、4#车间、成品库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两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二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且于2020年4月27日带人到工地闹事拉闸停电,造成整个工地无法施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本案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作为正规的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违法分包应对合同无效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并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汇至约定的账户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有未到庭作答,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的车间和***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库房、4#车间、成品库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两份,原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款单8张、**有出具的10张收到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款项的过付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向德州洪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的转款电子回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三、对***出具的违约证明中关于两被告施工情况的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等人的工资支付银行明细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有签订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为***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安装的图纸建筑面积分别是2#为5580平方米、8#为5400平方米、9#为3456平方米、12#为3456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地点平原县;另一份合同为***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的库房、4#车间、成品库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森新材料科技有公司3#、4#的库房、4#车间、成品库钢结构安装的图纸建筑面积分别是3#为1305平方米、4#为1305平方米、4#车间为4968平方米、成品库为4968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地点平原县。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均为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均为:安装费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建设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主钢架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30%,内墙板完工后付工程款的20%、、、、、,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账号为62170022700********为乙方接收工程款的指定账户。工程施工过程中,德州德钢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8万,并向***提供的***、***等11人账户支付工资5万元。原告称向**有支付工程款69831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另,***、**有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不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德钢公司将***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库房、4#车间、成品库及***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德州德钢公司与***、**有签订的***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4#库房、4#车间、成品库钢结构施工合同及***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全案证据,现***、**有对案涉工程所施工程量不能确定,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有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否超支工程款、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