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有、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122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钢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被告德钢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1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被告**有联系原告,让原告找几个工人在平原县经济开发区,***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干钢结构活,每天260元。原告和几个工人干了十几天后,被告以上面来检查为由暂时停工。至此,再没有让原告和工人再去干活。原告等到发工资的日子找被告要工资时,被告以没钱开工资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庭审时,原告又补充:后经了解***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是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有,由**有联系用人干活,被告德钢公司是实际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德州德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法律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 **有辩称,原告是自己找到我,原告说以前在天津那边干活,因为今年出不去了,商量说一天260元。我一共八个车间,厂房的屋面所有的拉条是原告带着人干的。后期因为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就开始裁人,包括我自己找的平原的十来个人,和原告带领的一些工人。大约半个月后,原告过来要工资,因为钱不到位,和原告说好钱到位后给他打电话,又过了几天,原告过来说钱总是不给,工人总是找他要钱,我就给原告打了一个214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我承担21400元的人工费,我需要时间,因为一时我也拿不出这些钱来。 德钢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德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人工分包给**有、***并且签署有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所有员工的人工费均由被告**有、***负担。2.被告德钢公司已按**有、***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人工费,因此该21400元的欠款应由被告**有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了欠条一份及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有,**有欠***人工费21400元的事实。**有对该证据无异议,德钢建筑公司认为该款应由**有偿还,为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德钢建筑公司提供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及**有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条三十四份以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均由**有承担,**有完成的工程量为809650元,已实际支取的工程款是928310元,德钢建筑公司已足额并超额付给了**有人工费。***、**有对钢结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条以及***的证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德钢建筑公司的主张。**有认为对天元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及支款单需要和天元公司核对。本院认为,***也没有到庭其书面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预付款及支款单**有也没有确认。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及茂森公司车间工程分包给了德钢建筑公司,德钢建筑公司又将***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8#、9#、12#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及茂森公司车间工程分包给了**有、***,并签订了***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图纸面积共计17892平方米,包工包料,安装费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8元。***带领五、六个工人为**有提供劳务,于2020年4月8日**有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打板人工费21400元(贰万壹仟肆佰元)”。 本院认为,***为**有在***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安装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有欠***人工费2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有支付劳动报酬2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利息,***可在主***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为止; 关于***主***建筑公司与**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德钢建筑公司作为***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及茂森公司车间工程的转包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有,且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故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德钢建筑公司基于该合同约定人工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至**之日为止)。 二、德州德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