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2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盐关居委会沅安东路**(市防汛抗旱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72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华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湘07民终98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丽、被告华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纬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159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07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8月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6日起,香港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华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纬公司承接(汉寿)中华家具工业城土方挖运、平整工程。2005年8月8日,华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勇、刘启明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华纬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以每方6元的价格转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实施了一段时间后,该工程因中鼎公司的原因终止。后二原告与江永勇、刘启明进行了结算,华纬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讨,华纬公司未支付该款项。

华纬公司辩称:江永勇不是华纬公司员工,其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公司名义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平整合同系无权代理,华纬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证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永勇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华纬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一,在二原告没有继续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江永勇系华纬公司代理人,汉寿县株木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对该类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6日,江永勇以华纬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纬公司承接土方挖运、平整工程。2005年8月9日,江永勇、刘启明与二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江永勇、刘启明将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以每方6元的价格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实施了一段时间后,该工程因中鼎公司的原因终止。2007年2月12日,***与刘启明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应得工程款169956元,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2011年12月19日,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中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款184200元转给了江永勇。

另查明,常德市***电工程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湖南***电工程公司。江永勇在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常德市***电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纬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一。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江永勇与华纬公司的关系。江永勇以华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华纬公司不予追认时,仅在其系职务行为、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对华纬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江永勇系华纬公司员工,也未举证证明江永勇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华纬公司的代理权,其主张江永勇与之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就其确有理由相信江永勇有代理权举证。但二原告仅以协议书上的签字及非华纬公司的盖章即认为江永勇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有代理权,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故二原告作为认定江永勇与之签订内部责任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其要求华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秀壮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子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