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121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居委会沅安东路3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2967M。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祥,系湖南***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98900元(此损失计算至2018年2月1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日13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承包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溢洪洞施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一队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内部包工包料的承包施工,施工一队的所有施工工程量由原告自负盈亏,由原告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基本完工,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进行核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6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的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被告收到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因工程结算正在审计,被告并未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3年8月19日证明、会议纪要、收条、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努尔加水库工程验收鉴定书,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因被告提交的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单位工程验收,该鉴定书载明的时间、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之前被告承包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表孔溢洪洞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进口段交由原告施工队负责施工,被告收取其工程总管理费为6.5%。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调会议,就工程后续结算及资料移交达成协议:一、湖南***电工程公司同意支付***施工队工程款260万元。二、郑茂撤销法院关于和湖南***电工程公司劳务纠纷官司。郑茂若不撤销法院关于和湖南***电工程公司劳务纠纷官司,若郑茂胜诉,***承担官司判决及诉讼费总额的60%,湖南***电工程公司承担官司判决及诉讼费总额的40%。三、湖南***电工程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个工作内支付给***。若逾期不支付,则每天按1300元赔偿***损失,该损失不可调低。若此会议纪要发生纠纷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此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将所有资料移交给湖南***电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苏明祥。五、此协议签订后,表孔溢洪洞工程所有的后续工作由湖南***电工程公司承担。六、表孔溢洪洞工程所有遗留问题以此会议纪要为准(所有内部往来借据全部作废),未有未尽事宜。七、本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工程所有债务与***无关(若***及外聘人员如郑茂等人,以个人名义的欠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未上报公司的,由***本人承担),除本协议款项外,双方再无纠纷。参加会议人员由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人员、湖南***电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工侯宏林、项目经理梁劲松、华纬公司新疆分公司原负责人苏明祥,施工一队负责人***,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26日,被告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苏明祥及项目经理梁劲松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移交给湖南***电工程公司努尔加水库表孔溢洪洞工程资料(并2015年2月7日双方移交清单工程资料-至22全部交清)确认无误。2016年8月26日昌吉市努尔加水库表孔溢洪洞工程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第三条即“湖南***电工程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个工作内支付给***”是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业主方付款与否并不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生效,被告向原告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当时可判断期限将来一定会届至的,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3、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4、从合同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条件概念。其次,履行期限不同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不是给合同所附的“一个期限”,而就是履行付款的一个时间点。综上,原被告达成协议第三条即“湖南***电工程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个工作内支付给***”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
本案中,因“湖南***电工程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个工作内支付给***”的约定中业主何时支付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由于“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0个工作内”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故双方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8900元(此损失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因原告现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日13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按1300元赔偿原告损失,即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损失,故从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逾期支付,则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费的支出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2元,由被告湖南***电工程公司负担27600元,原告***负担1592元。(本案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娜
审 判 员  王涛
人民陪审员  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