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电工程公司与巴楚县水利局无因管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申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明祥,该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水利局。住所地: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热依木·艾瓦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晶,该局科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电工程公司(下称华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水利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法对巴楚县水利局与我公司的同一笔债务两次审理、两次执行。2004年,我公司与巴楚县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下简称塔河办)签订合同,承建相关工程。施工中,塔河办向巴楚县水利局借款18.7万元,用于垫付给具体施工人杨志和、刘泽民、努尔买买提和张超的工程款。此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杨志和等四人以及其他施工人员于2007年在巴楚县法院起诉我公司,其中包含塔河办垫付的18.7万元。2007年11月12、13日,巴楚县法院作出了(2007)巴民初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81号和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3月对我公司强制执行完毕。2014年,巴楚县水利局以前述的杨志和等四人的调解书复印件为据,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索要上述18.7万元。我公司举证证明18.7万元已被巴楚县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但一、二审法院却判令我公司向巴楚县水利局支付18.7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61803元。巴楚县法院对我公司的同一债务违法两次审理两次执行,且第一次执行的18.7万元去向不明。(二)巴楚县法院对本案的第二次审理超过时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纬公司是否应向巴楚县水利局返还18.7万元及本案是否已过时效。结合双方争议,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塔河办于2004年10月通过卡巴克塔勒节水改造工程招投标与华纬公司(原名称:常德市***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华纬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及租赁费。施工人杨志和、张超、刘泽明、奴尔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四人分别向巴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2、13日,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375号、第376号、第381号、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纬公司应支付杨志和、张超、刘泽明、奴尔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四人所拖欠的工程款679719元中包括巴楚县水利局已垫付的18.7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四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巴楚县水利局为解决华纬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为其垫付工程款18.7万元的事实,并未要求华纬公司向巴楚县水利局支付已垫付的涉案款项,故巴楚县水利局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要求华纬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不存在两次审理的情形。其次,华纬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还有其他案件被巴楚县法院执行,巴楚县法院出具的统计表中只是对被执行人华纬公司需要执行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作了登记,并扣划了华纬公司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巴楚县水利局垫付的18.7万元得已执行发还的事实,华纬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故巴楚县水利局对其垫付的18.7万元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妥,华纬公司提出同一笔债务两次审理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纬公司再审申请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007)巴民初字第375、376、381、382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方是华纬公司,履行期间是2007年12月1日前,但对于巴楚县水利局垫付的款项,华纬公司应当何时返还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巴楚县水利局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其债权并不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亦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华纬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电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陈 力
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