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9民初2326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金,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安,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宋玉国,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玉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告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安、被告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扣押的铲车一台及脚手架、架杆、跳板并赔偿各项损失84438元;2.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玉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与黑龙江省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晟公司)签订《原建仓储维修及院内土建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原建仓储库完善工程;工程地点:延寿县六团镇东10公里处;工程总造价492570元。合同签订后,君晟公司安排***到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蜒河公司)施工。由于君晟公司与蚂蜒河公司产生矛盾,***只施工7日被迫停工且蚂蜒河公司将***的铲车、脚手架、架杆、跳板扣押至今拒不返还,由此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蚂蜒河公司返还其铲车、脚手架、架杆、跳板,并赔偿损失84438元;君晟公司、宋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蚂蜒河公司返还其铲车、脚手架、架杆、跳板,及赔偿租金损失51480元(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2日),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每日234元给付铲车、脚手架、架杆、跳板租金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撤回对被告蚂蜒河公司赔偿***损失65023元的请求。
被告君晟公司、宋玉国辩称,1.君晟公司、宋玉国既不是违约人也不是侵权人,***要求返还的铲车、脚手架、架杆、跳板均在蚂蜒河公司,***要求君晟公司、宋玉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2.***的损失是因为蚂蜒河公司侵权行为导致,与君晟公司、宋玉国无关,应驳回***对君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蚂蜒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君晟公司、宋玉国进行了质证,蚂蜒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7日,君晟公司与蚂蜒河公司签订《新建仓储库及附属工程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新建仓储及附属工程;二、工程地点:延寿县六团镇东10公里处;三、开竣工时间:1、一期工程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2、二期工程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四、工程造价:总造价为1265.305万元整;五、工程内容:…………。
2018年8月14日,***与君晟公司签订《原建仓储维修及院内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原建仓库完善工程;二、工程地点:延寿县六团镇10公里处;三、工程总造价492570元;四、工期: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5日;五、…………。
2018年8月14日,***与胡海超签订《工程车辆租赁协议书》。***租用胡海超鲁宇装载机(928)一台,每月租金6000元。
2018年8月14日,***与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向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脚手架、跳板、拉杆、接头等。其中,脚手架12片;跳板12块;拉杆16根;接头18个。上述物品日租金合计为36元。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的上述物资投入到蚂蜒河公司工地施工。
2018年8月29日,蚂蜒河公司与君晟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矛盾,***停止施工。蚂蜒河公司将***租赁的物资扣押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胡海超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脚手架、跳板、拉杆、接头等物资,依法归***占有、使用。虽蚂蜒河公司与君晟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有矛盾,但蚂蜒河公司扣留***的上述物资无合法依据,且蚂蜒河公司的扣留行为亦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故蚂蜒河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向***承担返还扣留物资,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君晟公司虽与蚂蜒河公司存有矛盾,但君晟公司、宋玉国并未实际侵害***的合法权利,与扣留***的物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君晟公司、宋玉国与蚂蜒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扣留原告***的物资(鲁宇装载机(928)一台;脚手架12片;跳板12块;拉杆16根;接头18个);
二、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装载机租金损失42000元(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6000元/月);2019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月6000元,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时止;
三、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脚手架、跳板、拉杆、接头租金损失7704元(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214天×36元/天);2019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天36元,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时止;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被告黑龙江蚂蜒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2.6元,原告***负担44.4元,退还原告***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春
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