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滁州市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欣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宇昊公司与欣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宇昊公司与欣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义务,欣瑞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宇昊公司印章,为此宇昊公司已经申请印章同一性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仅凭欣瑞公司单方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即认定了存在合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判令宇昊公司向欣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违背了客观事实;2.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一审在工程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宇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本案中,欣瑞公司提交的《全椒新锐实验中学2#、3#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李亚专”的印章,但是宇昊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企业法人为邢海涛,由此可见欣瑞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明显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一审按照欣瑞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计算相关工程款项错误;3.**俊作为本案知情人,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俊在欣瑞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系甲方的签字确认人,而宇昊公司并没有委托授权**俊代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俊作为本案的知情人应当参加诉讼。为此宇昊公司曾向一审申请将**俊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并未进行追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4.欣瑞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纠纷无关,且该款项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欣瑞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附言中载明该款项为“借款”,但是本案涉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欣瑞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明显系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不应当采纳该证据。同时,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款项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欣瑞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欣瑞公司坚持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院理应判决驳回欣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宇昊公司与欣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认定宇昊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下,宇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并且本案中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具有重大错误。三、即使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诉争保证金部分15万元现在存于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扣留,欣瑞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农民工保证金退还材料。
欣瑞公司辩称,1.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将该校2#、3#学生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宇昊公司,其公司承接工程后交滁州分公司施工。欣瑞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滁州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欣瑞公司施工。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表明,发包方受宇昊公司或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欣瑞公司。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由宇昊公司承担。故宇昊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未同意**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同意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即使《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等材料上的印章、签名系伪造,但欣瑞公司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约定的事项实际履行。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减少诉累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无任何不当之处;3.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发包方已经按照《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付清工程款。一审对于欣瑞公司预交的20万元审计费用中2016年9月14日转账的10万元,以“该款项系毕建平转账给**俊个人”为由,未予认定,欣瑞公司对该10万元将保留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宇昊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3.宇昊公司返还欣瑞公司预交的审计费、管理费134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后更名为滁州儒林外国语学校)与宇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的2#、3#学生公寓发包给宇昊公司施工。2014年11月7日,宇昊公司以其滁州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欣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欣瑞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二、承包方式:1.乙方按工程总价审计价全额承包,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及招标文件中所承诺的内容,并按工程审计价上交甲方0.5%,不含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费用。2.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农民工工资保护措施: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保证金。2015年2月3日,欣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期军的银行账户向宇昊滁州分公司支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5年7月10日,全椒新锐实验中学2#、3#学生公寓工程竣工。2016年2月1日,欣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毕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宇昊滁州分公司缴纳10万元审计费。2017年6月19日,受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委托,经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3132146.33元,扣审减额10%以上一半的审计费41991.55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3090154.78元(13132146.33元-41991.5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全椒新锐实验中学支付宇昊滁州分公司17万元工程款(安全措施费)。受宇昊公司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2月11日支付欣瑞公司工程款300万元、17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1920154.78元,合计12920154.78元。 诉讼中,宇昊公司申请追加**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上“**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欣瑞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涉及宇昊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将该校2#、3#学生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宇昊公司,宇昊公司予以认可,并提出其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滁州分公司施工。欣瑞公司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宇昊公司予以否认,但宇昊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如何组织施工又无法作出解释。一审法院调取了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查实发包方受宇昊公司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欣瑞公司(欣瑞公司指定的账户)。综合欣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宇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以其滁州分公司的名义交由欣瑞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系转包关系。因宇昊滁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宇昊公司承担。 宇昊公司申请追加**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上**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涉及宇昊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发包方已经按照《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付清工程款,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受宇昊公司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了欣瑞公司,即使《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等材料上的印章、签名系伪造,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约定的事项进行履行,故对宇昊公司申请鉴定及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为13090154.78元,其中已直接支付给欣瑞公司12920154.78元,另有17万元已先行支付给宇昊滁州分公司,故欣瑞公司要求宇昊公司支付该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5年2月3日,欣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期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宇昊滁州分公司15万元;2016年2月1日,欣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毕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宇昊滁州分公司10万元。两笔转账的凭证虽备注为借款,鉴于欣瑞公司与宇昊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欣瑞公司自认该1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系审计费,且宇昊公司对该两笔转账的性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欣瑞公司对该两笔款项的说明,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该15万元保证金宇昊公司应予退还;同时,《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已将欣瑞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41991.55元从工程审定造价中扣除,宇昊公司收取10万元审计费亦应予退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欣瑞公司应上交宇昊公司65451元(13090154.78元×0.5%,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的费用,该费用可在10万元审计费中扣除,故宇昊公司应再退还欣瑞公司34549元(100000元-65451元)。综上,宇昊公司应退还欣瑞公司保证金、审计费合计184549元(150000元+34549元)。 欣瑞公司另举证了2016年9月14日的10万元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公司共计向宇昊公司缴纳了20万元审计费,鉴于该笔款项系毕建平转账给**俊个人,且凭证备注为借款,故该10万元不宜认定为审计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6月19日才进行审核结算,宇昊公司抗辩欣瑞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审计费合计184549元;三、驳回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
二审中,宇昊公司提交了农民工资保障金退还需提供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诉争保证金留存在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扣留,退还该笔款项需提供相关材料。欣瑞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宇昊公司提交的材料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其公司依法设立的滁州分公司施工。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欣瑞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滁州分公司负责人**俊签字确认。因滁州分公司系宇昊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宇昊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宇昊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欣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由欣瑞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欣瑞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业主方审计并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加盖了业主方及宇昊公司印章,结算书出具后,宇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故宇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5年2月3日,欣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期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宇昊滁州分公司15万元;2016年2月1日,欣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毕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宇昊滁州分公司10万元。两笔转账的凭证虽备注为借款,但欣瑞公司自认该1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系审计费,宇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欣瑞公司与宇昊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将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宇昊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欣瑞公司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结算完毕,欣瑞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故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宇昊公司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昊公司认为其中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留存于劳动监察大队,故宇昊公司不应当返还。因宇昊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欣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宇昊公司有权强制扣留保证金,待一年后返还。本案宇昊公司未举证证明欣瑞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存在,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宇昊公司应当返还欣瑞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宇昊公司返还后,可向相关部门要求退还,如政府部门实际退还的保证金存在因欣瑞公司原因被扣留情形,其差额部分可以向欣瑞公司追偿。 **俊系宇昊公司依法设立的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实施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宇昊公司认为一审未追加**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书记员  曹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