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124民初3793号
原告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欣瑞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欣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之侨,被告天津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将该校2#、3#学生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提出其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滁州分公司施工。原告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对其滁州分公司如何组织施工又无法作出解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查实发包方受被告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指定的账户)。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以其滁州分公司的名义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当事人系转包关系。因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请追加**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上**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涉及被告及其滁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发包方已经按照《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付清工程款,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受被告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即使《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等材料上的印章、签名系伪造,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约定的事项进行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鉴定及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内部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为13090154.78元,其中已直接支付给原告12920154.78元,另有17万元已先行支付给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期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15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毕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10万元。两笔转账的凭证虽备注为借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及其滁州分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该1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系审计费,且被告对该两笔转账的性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对该两笔款项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该15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同时,《竣工结算书》的审核结果已将被告应承担的审计费41991.55元从工程审定造价中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审计费亦应予退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上交被告65451元(13090154.78元×0.5%,小数点后四随五入)的费用,该费用可在10万元审计费中扣除,故被告应再退还原告34549元(100000元-65451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审计费合计184549元(150000元+34549元)。 原告另举证了2016年9月14日的10万元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公司共计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审计费,鉴于该笔款项系毕建平转账给**俊个人,且凭证备注为借款,故该10万元不宜认定为审计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6月19日才进行审核结算,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后更名为滁州儒林外国语学校)与天津宇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的2#、3#学生公寓发包给天津宇昊公司施工。2014年11月7日,天津宇昊公司以其滁州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滁州欣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滁州欣瑞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二、承包方式:1、乙方按工程总价审计价全额承包,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及招标文件中所承诺的内容,并按工程审计价上交甲方0.5%,不含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费用。2、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农民工工资保护措施:1、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保证金。2015年2月3日,滁州欣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期军的银行账户向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支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5年7月10日,全椒新锐实验中学2#、3#学生公寓工程竣工。2016年2月1日,滁州欣瑞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毕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缴纳10万元审计费。2017年6月19日,受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委托,经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3132146.33元,扣审减额10%以上一半的审计费41991.55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3090154.78元(13132146.33元-41991.5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全椒新锐实验中学支付天津宇昊滁州分公司17万元工程款(安全措施费)。受天津宇昊公司或其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全椒新锐实验中学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2月11日支付滁州欣瑞公司工程款300万元、170万元、300万元、330万元、1920154.78元,合计12920154.78元。 诉讼中,天津宇昊公司申请追加**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内部承包合同》上“**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滁州欣瑞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涉及天津宇昊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
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审计费合计184549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原告滁州市欣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星
书记员  卜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