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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与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民初434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28195。
法定代表人:罗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夏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757773284。
法定代表人:周华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青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何钰,被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672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57827.43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376608.3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886727.05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至被告将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686727.0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焦化尾气及黄磷尾气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建设场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由被告发包的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焦化尾气及黄磷尾气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建设场地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244082元(P《施工合同》第2页),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具工程接收证书日止,履约担保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承包人(P《施工合同》第10页);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工期为150日历天(P《施工合同》第15页);如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冰雹、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能满足施工的气候条件造成工期延误的,施工人要求延长工期,报请发包人,经发包人核准同意,工期相应顺延(P《施工合同》第16页);因发生不可抗力或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经承包人书面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P《施工合同》第16页);工程量完成30%,发包人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以后按月进度,在次月十日内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书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将质保金一次性退还给施工单位(P《施工合同》第20页);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P《施工合同》第21页)。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2万元。自开工以来,受到前期高压线迁移、天气异常出现连续降雨导致土石方开挖回填工作无法作业以及多次设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经被告同意后,将工期顺延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监理单位提请工程验收申请,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8日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2日完成审计,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0202375元。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获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9年2月共支付13期进度款,共计7228177.95元,代原告支付电费、材料费共计287470元,即被告已付款项共计7515647.95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6727.05元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总款应为1466727.05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515647.95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结算价为10202375元,再加上102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账面上欠工程总款为3706727.05元。但根据《施工合同》第15页即10.3拖延损失赔偿金“如承包人未能按期完工,则必须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日天拖期损失赔偿金”,《施工合同》第16页即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发包人有权按照2000元/日历天×逾期天数,在任何款项中扣除此违约金”。根据《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工期拖延和逾期天数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拖延和逾期天数320日历天,拖延损失赔偿金5000元/日天×320日历天=16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日历天×320日历天=64万元,共计224万元。根据《施工合同》,被告应在支付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总计欠款应为3706727.05元-2240000元=1466727.05元。(2)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被告应收取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的本金应为1048178.25元。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款总款为1466727.0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0页即17.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合同价款10244082元×85%=8707469.7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515647.95元,再加上原告拖期损失赔偿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224万元,共计支付9755647.95元,实际超额支付金额为9755647.95元-8707469.7元=1048178.25元。根据《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该项工程应在2016年1月1日竣工验收,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被告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1048178.25元,应以此款为基数,由被告收取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被告还应收取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2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3770.0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0页即17.3“审计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审计结束日为2018年7月12日,即10244082元×95%=9731877.9元,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实际共支付工程款应为9755647.95元,已多支付工程款9755647.95元-9731877.9元=23770.05元。被告应收取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2日以23770.05元为基数的利息。另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利息,应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486348.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0页即17.3“5%质保金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书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利息)”,《施工合同》第23页即2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审计结算价款之日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应在2018年7月12日退还质保金为结算价款10202375元×5%=510118.75元,因被告在审计结束前实际多支付原告23770.05元,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利息,应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将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510118.75元-23770.05元=486348.7元。2、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2万元系偷换概念,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原告偷换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退还履约保证金”概念,被告实际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第10页即4.2.3“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第20页即17.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合同价款10244082元×85%=8707469.7元,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共支付工程款9755647.95元,超额支付9755647.95元-8707469.7元=1048178.25元,已经超过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2万元。原告诉请系利用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没有具体载明支付款项的名称而偷换了“退还履约保证金”概念,实际已经超支履约保证金1048178.25元-102万元=28178.25元。(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10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的利息。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实际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已经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且多支付了28178.25元,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102万元,因而不存在还要支付所谓的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10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的利息。3、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系无理诉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施工合同》第15、16页即11“工程建设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合同总工期为150日历天,竣工日期2014年7月27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如约完成工期,被告在原告《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中认可工期可延迟为2016年1月1日,但该工程仍然拖至2016年11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工期足足拖延320天,且根据以上所述,被告实际已经按照《施工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原告违约在先,属无理诉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勘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组织机构信息复印件、《施工合同》原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原件、《竣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合同通用条款(2007年版)》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复印件、税收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程项目报销单复印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焦化尾气及黄磷尾气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建设场地边坡支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版),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10244082元;2、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载明:通用合同条款直接引用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第一卷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1页至第81页)。在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1、计划工期150日历天(完成主体工程验收);2、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缺陷责任期按合同条款第19.3款延长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以结算为准。4、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订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5、履约担保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6、工程建设项目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2月27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7月27日。7、如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冰雹、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和不能满足施工的气候造成延误工期的,承包人要求延长工期,报请发包人,经发包人核准同意,工期相应顺延。8、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完成30%,发包人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按月进度,在次月的十日内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书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将质保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施工单位。9、本合同通、专用条款第17.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而未拨付时,应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2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其上载明:“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经业主、监理和施工方多次友好协商,工程竣工日期以实际完工之日为准。除土方开挖及场地回填碾压工作外,其余项目均按要求顺利完成,场地土方回填碾压工作在天气降雨影响下进展较为缓慢,最终场地土方回填碾压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故此,我方申请工程延期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在该申请报告上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15日。2018年7月1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竣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以投标报价结算,投标清单中没有的价格,按09清单定额计算同比下浮计算;工程量以竣工图纸结合签证与现场测量进行核实,单价依据合同签定的单价进行计价,签证项目以签证单为准;我方与施工方核定完毕后,出初步审核意见,经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委托单位三方会审,取得一致意见后,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结论为送审金额为11596297元,审定金额为10202375元,审减金额为1393922元,审减率12.02%。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中,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均盖章对核定确认结算价款10202375元予以确认,在《竣工结算总价》中,该三方亦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经检查验收,以上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具备施工条件,满足开工要求,同意开工。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为本工程正式开工日”,监理单位予以盖章。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出具质量合格意见,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即土方开挖及场地回填碾压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就工程提交了《竣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监理方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查于2016年1月8日盖章确认,意见为:“经查,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任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进行工程验收”。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缺陷责任期终止。在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其“通用合同条款”第18.3验收第18.3.5项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第18.3.6项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再查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4月21日支付102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16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368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170052.27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405958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9216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812262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3643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466005.68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另截止2015年11月25日代原告支付电费182237元、截止2016年1月8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05233元,以上共计支付7515647.95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支付总金额亦无异议。原告共计开票金额为9211400元。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50日历天(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经查,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场地土方回填碾压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原告本构成工期延误,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关于工程最终延期的申请报告》显示,三方均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均同意将工程工期延至2016年1月1日,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在工期期限范围内完成工程任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根据认定的工程工期是否延误的事实和被告是否提起反诉的意见及法律规定,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抗辩请求。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就工程提交了《竣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监理方经审查于2016年1月8日盖章确认,意见为“经查,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任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意进行工程验收”,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报告》最终出具;就两报告之间拖延的期间,被告当庭辩称不清楚为何拖延至2016年11月15日才最终验收,亦不清楚工程完工后是否存有返工情况或质量问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即《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第一卷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8.3验收第18.3.5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和第18.3.6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就开工时间是否延迟问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结合《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经检查验收,以上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具备施工条件,满足开工要求,同意开工。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为本工程正式开工日”,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均无异议,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项“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当日原告即开工承建工程项目,并未延迟开工。经查,原、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10202375元及被告已付金额7515647.95元均无异议,就尚欠工程款金额10202375元-7515647.95元=2686727.0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完成30%,发包人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按月进度,在次月的十日内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书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将质保金(不计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施工单位”和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缺陷责任期终止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86727.05元。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系以合同价款即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10202375元予以约定,并非签约合同价10244082元予以约定,结合《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和发包方未按约付款而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再结合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利息损失为:1、2016年12月16日前应付款10202375元×85%=8672018.75元,实付6649642.27元,欠付2022376.48元,应从2016年12月1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27日;2、2018年8月27前应付款10202375元×95%=9692256.25元,实付7315647.95元,欠付2376608.3元,应从2018年7月2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日;3、2019年1月1日前应支付10202375元,实付7315647.95,欠付2886727.05元,应从2019年1月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1日;4、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应支付10202375元,已实付7515647.95元,欠付2686727.05元,应从2019年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就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经庭审查实,被告并未退还102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担保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即2016年11月25日前,现原告予以主张,被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另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剩余工程款2686727.05元,并支付欠付期间利息如下: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以2022376.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8至2019年1月1日以2376608.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2886727.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2686727.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6日至履约保证金退清时止,以10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金石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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