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并未对D、B、C型桩的长、宽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即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量,既违法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签订的《筠连人工挖空桩劳务分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2.***代***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应据实抵扣,一审未抵扣***垫付的材料费3945元、代付施工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资借款少算800元(判决认定8000元,实际代付金额是88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并未进行过现场收方核实。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对已完成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客观公正。***主张还有代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未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的签字,***也未委托***代付过相关费用。

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述称,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已根据审计结论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不具备资质承包工程又未能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存在未结算的依据,要求按照审计结论结算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99778.02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一一三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原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中标“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后,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现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承建。协议第38条中的38.1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6年7月26日,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同日,***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承建,双方签订了《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2.结构类型:抗滑桩;3.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机械;4.本协议的工作范围:抗滑桩成孔(挖土、浇护壁混泥土,护壁钢筋制作安装),抗滑桩D型1000*1500*8000=13根,C型1200*1500*9000=17根,B型桩1200*1500*10000=17根;5.工程量:抗滑桩断面计算按(D型桩1500*2000=3平方米,C型桩1700*2000=3.4平方米,B型桩1700*2000=3.4平方米)桩长按开挖实际深度总长计算;6.孔内上部土方开挖做桩护壁成孔,护壁制作安装、护壁混凝土浇制,单价每立方米170元,下部分中风化石方开挖每立方米38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费;7.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计量,次月20日付款,每月支付当月计量总价的80%,剩余款项在挖完后2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对分包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后经***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晓林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按照***提交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表中表明,其中D型桩桩身完工13根,工程量为126.25m3,C型桩桩身修建11根,工程量为148.5m3,B型桩桩身修建5根,工程量为76.5m3,其余C型桩桩身已修建未完工的工程量为17.1m3;D型桩锁口工程量为54.6m3,C型桩锁口工程量为76.16m3,B型桩锁口工程量为31.36m3;D型桩护壁工程量为42.9m3,C型桩护壁工程量为63.58m3,B型桩护壁工程量为26.18m3;D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3.51m3,C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4.896m3,B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2.016m3。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91857.34元(368.35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对***提交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表中载明的锁口、护壁、锁口反边工程量的计算无异议,对桩身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其中对桩身的高无异议,长、宽的数据不予认可,要求按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实测平均D型桩长1.87、宽1.34,B、C型桩长1.9、宽1.62计算完工工程量,其中桩身工程量为626.036m3,桩身工程款为237893.68元,得出已完工工程款为289777.78元(626.036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与***为工程量的计算发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1.***无施工资质,***无施工资质;2.***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3.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筠连县审计局委托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7月18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信源宜结审[2019]084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中表明,B、C型桩共计34根,实测平均长1.9、宽1.62,D型桩共计13根,实测平均长1.87、宽1.34。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筠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竣工结算审核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4.***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表明其中材料费3945元、代付施工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8000元,该收条、收据、证明上均无***签字,***对***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承建。此后,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及护壁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的工程系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的一部分。***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二)***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能否支持;(三)***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四)***垫付的材料费、代付施工进度款、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能否认定为代***支付的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一),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中标“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建,***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与***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与***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发生争议。***主张对***已完工程按其监管人员验收的数据计算工程量,***提交的验收单上无***签字,且***对验收单上的长、宽数据不予认可,对验收单上双方无异议的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双方有争议的长、宽数据,***主张按《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数据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该数据亦是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同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工程结算的依据,较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与***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为289778.02元(626.036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扣除***已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工程款99778.0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与***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从***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现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99778.02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适用标准及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违法取得本案人工挖孔桩工程,但其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作为***的合同相对人,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不是《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要求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工程款应由***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四),***提出的为***垫付材料费3945元、代付施工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8000元,***对***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收条、收据、证明上均无***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99778.02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欠款99778.02元为本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中标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及护壁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劳务合同协议书》、《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人工挖孔桩及护壁工程的部分施工作业,该部分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诉讼中,***、***均提交了各自制作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统计表,两份统计表均无对方人员签字。统计表显示,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D、C、B型桩数量、锁口、护壁、锁口反边工程量及完成部分C型桩桩身不持异议,但对案涉D、C、B型桩工程量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分歧在于桩身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不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桩身长、宽、高计算工程量,***主张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实测平均长、宽、高计算。由于***、***所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既约定了案涉D、C、B型桩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又约定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而***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时,双方并未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审核。鉴于案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既是业主方与一一三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又是一一三工程公司与***进行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报告实测的平均长、宽、高数据计算讼争工程量客观、公正。***上诉主张“应按其自制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计算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均认可***施工完成了:D型桩13根,C型桩11根,B型桩5根,部分C型桩桩身已修建未完工。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实测确认的D、B、C型桩平均长、宽标准,本院确认***所完成D型桩13根、C型桩11根、B型桩5根的工程量为596.49m3(1.34x1.87x6.5x13+1.62x1.9x7.5x11+1.62x1.9x8.5x5)。对***完成的部分未修建完工的C型桩工程量,因***未能提交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的收方依据,***自认该部分工程量为17.1m3,故本院对该部分C型桩工程量确认为17.1m3。即,***已完成的案涉D、B、C型桩桩身工作量应为:613.59m3(596.49m3+17.1m3)。***、***均认可锁口、护壁、锁口反边工程量为305.202m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约定的单价,则***应付***工程款为285048.54元(613.59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扣除***已收到的19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048.54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欠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主张代***垫付材料费3945元、代付工程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资8800元应予抵扣,但***提交的收条、收据、证明等均无***签字,其亦不能提供所付材料费、进度款、工资款与***有关联的其他证据。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95048.54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欠款95048.54元为本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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