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与漆再双、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再双,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漆再双、四川省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向梅,被告漆再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何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778.02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定《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工程。2016年9月11口,原告与被告漆再双签订了《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及护壁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至2017年1月21日,因二被告之间内部原因,导致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没有完全支付,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99778.0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漆再双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已向漆再双结清全部费用,不存在任何欠付费用的情形,答辩人无需再就工程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诉称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无权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原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中标“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后,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现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承建。协议第38条中的38.1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6年7月26日,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漆再双承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同日,漆再双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2.结构类型:抗滑桩;3.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机械;4.本协议的工作范围:抗滑桩成孔(挖土、浇护壁混泥土,护壁钢筋制作安装),抗滑桩D型1000*1500*8000=13根,C型1200*1500*9000=17根,B型桩1200*1500*10000=17根;5.工程量:抗滑桩断面计算按(D型桩1500*2000=3平方米,C型桩1700*2000=3.4平方米,B型桩1700*2000=3.4平方米)桩长按开挖实际深度总长计算;6.孔内上部土方开挖做桩护壁成孔,护壁制作安装、护壁混凝土浇制,单价每立方米170元,下部分中风化石方开挖每立方米380元,以上单价不含税费;7.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计量,次月20日付款,每月支付当月计量总价的80%,剩余款项在挖完后2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分包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后经被告漆再双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晓林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按照被告漆再双提交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表中表明,其中D型桩桩身完工13根,工程量为126.25m3,C型桩桩身修建11根,工程量为148.5m3,B型桩桩身修建5根,工程量为76.5m3,其余C型桩桩身已修建未完工的工程量为17.1m3;D型桩锁口工程量为54.6m3,C型桩锁口工程量为76.16m3,B型桩锁口工程量为31.36m3;D型桩护壁工程量为42.9m3,C型桩护壁工程量为63.58m3,B型桩护壁工程量为26.18m3;D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3.51m3,C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4.896m3,B型桩锁口反边工程量为2.016m3。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91857.34元(368.35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原告***对被告漆再双提交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表中载明的锁口、护壁、锁口反边工程量的计算无异议,对桩身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其中对桩身的高无异议,长、宽的数据不予认可,要求按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实测平均D型桩长1.87、宽1.34,B、C型桩长1.9、宽1.62计算完工工程量,其中桩身工程量为626.036m3,桩身工程款为237893.68元,得出已完工工程款为289777.78元(626.036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原告***与被告漆再双为工程量的计算发生争议,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漆再双无施工资质;2.被告漆再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3.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筠连县审计局委托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7月18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信源宜结审[2019]084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中表明,B、C型桩共计34根,实测平均长1.9、宽1.62,D型桩共计13根,实测平均长1.87、宽1.34。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筠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竣工结算审核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4.被告漆再双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表明其中材料费3945元、代付施工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8000元,该收条、收据、证明上均无***签字,***对漆再双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予以证实:1.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现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四川省泸州地质勘察施工公司(现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漆再双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3.漆再双与***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4.B、C、D型抗滑桩平面布置图及施工图设计报告;5.漆再双提交的***完工工程量统计及工程款数据;6.***提交的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工程量及结算***劳务费;7.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第二次)《竣工结算审核书》;8.付款凭证及收条、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承建。此后,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漆再双施工,漆再双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及护壁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的工程系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能否支持?(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四)被告漆再双垫付的材料费、代付施工进度款、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能否认定为代***支付的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一),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中标“筠连县××镇××村漂石板滑坡治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漆再双承建,漆再双又将该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与漆再双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漆再双与***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与漆再双签订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发生争议。漆再双主张对***已完工程按其监管人员验收的数据计算工程量,漆再双提交的验收单上无***签字,且***对验收单上的长、宽数据不予认可,对验收单上双方无异议的数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双方有争议的长、宽数据,原告主张按《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数据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该数据亦是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同筠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工程结算的依据,较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与漆再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为289778.02元(626.036m3×380元/m3+305.202m3×170元/m3)。扣除漆再双已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工程款99778.0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漆再双与***的《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从***现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现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99778.02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违法取得本案人工挖孔桩工程,但其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漆再双作为***的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不是《筠连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一三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漆再双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漆再双提出的为***垫付材料费3945元、代付施工进度款10000元、代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8000元,***对漆再双提供的收条、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收条、收据、证明上均无***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漆再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再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9778.02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欠款99778.02元为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被告漆再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漆再双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培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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