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嘉德山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6931号
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189301G。
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76023719L。
法定代表人:陈艳竹,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5771481223
法定代表人:陈艳竹,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丹。
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达成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易展房开公司)、贵州***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达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被告被告一众易展房开公司、***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达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和电梯安装费用58200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一位于遵义市绥阳县***居项目的住房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设备价格和安装费用合计1382000元,其中设备费用1022000元,安装费用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金,到货前三天再支付2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4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约定了违约金。2017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及被告一的独资法人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二于2017年8月底前支付完毕剩余尾款682000元,被告一也予以同意,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尾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众易展房开公司、***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判令的电梯在共同的协商中因为电梯的价格超出其他同等型号的电梯的60%,双方在协商中并没有给到结算清单。对方起诉的总价款和剩余价款不予认可。由于企业在2019年后一直处于停工、停止销售状态,无力承担违约金,就算要承担,也只能按剩余欠款的10%计算,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守达成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一众易展房开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众易展房开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9台,设备价格为1022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订金计人民币414600元整作为定金,交货时转为货款;买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到货前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计人民币276400元整,若买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三天未付清款项的设备返还原厂家,则视为买方单方废止合同,买方已付订金不再退回,卖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安装结束验收合格18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5%货款计人民币621900元整。4、预留合同总价(5%)计人民币69100元整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变更和违约,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日,双方还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为360000元,安装地点位于遵义市绥阳县,建筑名称为***居,约定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参照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3月23日,***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底之前付清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682000元(陆拾捌万贰仟元)”。2019年7月2日,守达成电梯公司向一众易展房开公司移交该9台电梯,出具“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我公司为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9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已于2018年10月17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准许使用。现将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如下……”,守达成电梯公司在移交单位处盖章,一众易展房开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盖章。2019年6月10日,守达成电梯公司与一众易展公司共同出具“***居电梯资金支付计划表”,载明2019年6月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余款全部付清。因被告仅在2019年7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众易展房开公司的股东为一人,系***居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守达成电梯公司为被告一众易展房开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根据双方《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设备价格及安装价格共计1382000元(1022000元+36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认为价格应为60%的理由不予采信。从***居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尚欠的款项为682000元,因在2019年7月2日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款项为582000元,根据“***居电梯资金支付计划表”约定,被告一众易展房开公司应在2019年12月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众易展房开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居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该款项,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38200元,被告认为只能按照所欠款项的10%计算,其本质为要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60000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用582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642000元;
二、驳回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童曦